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3民初633号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某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
经营者:黄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郭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胡某,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郭某、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某某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某某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