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汇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某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某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称焦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4)豫07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焦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647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仅提供了《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空白格式文本,合同的签订是经过双方共同磋商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协商后在焦作某某公司合同基础上添加了6.3条款,该条款属于非格式条款,一审法院未使用该非格式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2E条款是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应当为格式条款,6.3为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5.2E条与6.3条款项目矛盾,以上诉人为合同主要拟定方负有过错而不适用双方磋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合同5.2E条与6.3条并不存在矛盾。5.2E条款是合同中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的款项约定属于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如何付款的约定,然而6.3条款是违约责任的款项约定,是双方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且6.3条经过双方磋商后一致同意,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非格式条款。在建设单位延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非格式条款的6.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市场的情况已经对履约两个月的宽限期进行了充分预见。另外,该条文是考虑到建设单位延期付款的特殊情况,是对上诉人延期履约的肯定,与5.2条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交易习惯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多次交易中并未将资金占用费计入物资验收结算。三、法院应当依据案涉合同6.2条计算资金占用费,实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为506477.6元。
焦作某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争议点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充分进行说理。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焦作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向焦作某某公司支付842530.84元及利息23948.94元(以842530.8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23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为23948.94元),合计866479.78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河南某某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7日,焦作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焦作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供应盘圆、盘螺、三级抗震螺纹钢等货物,单价一栏显示:实际结算单价按照甲方通知报价确定订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上“郑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对应品牌(济钢、安钢、邯钢、晋钢、长钢)对应规格型号的信息价上浮50元/吨作为结算单价。第5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5.2付款采用以下E款方式。E、其它付款方式:合同钢筋结算单价为30日内结算价,甲方30日内支付货款的100%,每次支付货款的90%,剩余10%与第2批次钢筋支付货款的90%一并支付,以此类推。甲方30日内到期未支付货款,每吨每月加50元资金占用费直到付完截止,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6条违约责任6.3约定:考虑建设单位工程款有延期支付的可能,甲方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可适当延期支付货款,但延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2月时延期部分每吨每月加50元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款完截止,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因乙方停止供应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焦作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3日、2021年10月5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21日供应了货物。后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焦作某某公司付款15000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向焦作某某公司付款1500000元,于2021年12月3日向焦作某某公司付款30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焦作某某公司付款2000000元,于2022年11月29日向焦作某某公司付款240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向焦作某某公司付款2432303.84元,货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遵循契约自由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焦作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发展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双方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应认定为货款还是违约金;二是双方约定的加价条款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应认定为货款还是违约金的问题。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对买方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对焦作某某公司有价格予以增加,实质是在买方延期付款情形下给予卖方资金损失的补偿,是买方对其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应属违约金,而并非货款价格的组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约定的加价条款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规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对加价款的起算时间作出了不一致的约定,具体应当适用哪一条约定,应当结合双方的缔约过程、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综合分析。首先,从双方的缔约过程来看。焦作某某公司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前期合同磋商的具体经过,合同整体范本包括合同5.2E条款均系由河南某某发展公司方拟制,后双方协商后又在焦作某某公司合同基础上添加了6.3条。则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作为合同主要拟定方对两个条款约定相互矛盾负有过错,应当采取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预期利益来看。因本案涉及的货物均为钢材,钢材行业具有价格浮动大、供货时间长、融资成本高的特点。双方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应当对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具有充分预见的能力,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以两个条款互相矛盾为由主张加价条款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再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根据焦作某某公司提交的一系列结算单中显示,有两批货物因双方结算时已经超出河南某某发展公司收货时间一个月,故焦作某某公司依据合同5.2E条款将资金占用费计入并经河南某某发展公司签字确认,且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后期也已依据结算单的价格向焦作某某公司支付完毕。河南某某发展公司辩称应当逾期付款三个月才开始计算加价款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应为: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对应货款,超过30日后未付款应每吨每月加50元(即逾期的第二个月开始每吨加50元,逾期的第三个月开始每吨加100元,以此类推)。根据该计算方式,对照每批货物的收货日期、付款日期及逾期天数,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为725311.92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1、2021年7月31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513.421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267.64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逾期付款未满一个月,应每吨加计50元,合计加价13382.18元。(2)其中245.78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未满两个月,应每吨加计100元,合计加价24577.75元。2、2021年8月11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252.822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于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25.63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未满两个月,应每吨加计100元,合计加价2562.85元。(2)其中227.192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未满三个月,应每吨加计150元,合计加价34079.03元。3、2021年8月30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265.129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9月29日前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2021年12月3日,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未满三个月,应每吨加计150元,扣除已计息50元,每吨还应当加计100元,合计加价26512.9元。4、2021年9月5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285.402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0月5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63.11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不满两个月,应每吨加计100元,扣除已计息50元,每吨还应当加计50元,合计加价3155.74元。(2)其中222.29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不满四个月,应每吨加计200元,扣除已计息50元,每吨还应当加计150元,合计加价33343.08元。5、2021年9月9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185.697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0月9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144.867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不满四个月,应每吨加计200元,扣除已计息50元,每吨还应当加计150元,合计加价21730.14元。(2)其中40.83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三个月不满十四个月,应每吨加计700元,扣除已计息50元,每吨还应当加计650元,合计加价26539.12元。6、2021年10月3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182.42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2日前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2022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二个月不满十三个月,应每吨加计650元,合计加价118573元。7、2021年10月5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68.646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4日前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2022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二个月不满十三个月,应每吨加计650元,合计加价44619.9元。8、2021年10月13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370.455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12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116.95吨,实际付款时间2022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二个月不满十三个月,应每吨加计650元,合计加价76020.26元;(2)其中253.5吨,实际付款时间2023年1月1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四个月不满十五个月,应每吨加计750元,合计加价190125.57元。9、2021年10月21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157.272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20日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2023年1月1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三个月不满十四个月,应每吨加计700元,合计加价110090.4元。关于焦作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前文已认定双方约定的加价条款为违约金而非货款,双方亦未约定该加价款的支付时间,故焦作某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某某公司725311.92元;二、驳回焦作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5元,减半收取计6232.5元,由焦作某某公司负担1015.5元,由河南某某发展公司负担5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款资金占用费从何时计算的问题。关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其实质系买方延期付款情形下给予卖方资金损失的补偿,属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费应从何时计算的问题,实质在于如何理解双方合同约定的5.2E条款、6.3条款,从该两个条款商定过程来看,虽合同整体范本系由河南某某发展公司拟定,但双方经协商后补充添加了6.3条款,该条款系双方考虑到建设单位可能存在工程款延期支付,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可适当延期两个月支付货款,故应视为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的特别约定,且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审认定上述两个条款相互矛盾不妥,予以纠正。另,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焦作某某公司先后向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供应九批货物,虽其中两批货物焦作某某公司结算时按5.2E条款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并不足以由此推定双方约定的6.3条款不再履行。综上,河南某某发展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6.3条款确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即自逾期的第三个月之后开始每吨加50元,逾期的第四个月之后开始每吨加100元,以此类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对照每批货物的收货日期、付款日期及逾期天数,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502361.35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31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513.421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7日,不存在逾期情形。
2、2021年8月11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252.822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0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25.63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未逾期;(2)其中227.192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逾期付款一个月,应每吨加计50元,合计加价11359.6元。
3、2021年8月30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265.129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29日前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2021年12月3日,逾期付款一个月,应每吨加计50元,因结算时已加计50元,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
4、2021年9月5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285.402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2月4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63.11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虽未逾期,但双方结算时已加计50元,不再处理;(2)其中222.29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不满二个月,应每吨加计100元,扣除已计50元,每吨还应当加计50元,合计加价11114.5元。
5、2021年9月9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185.697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2月8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144.867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不满二个月,应每吨加计100元,扣除已计50元,每吨还应当加计50元,合计加价7243.35元;(2)其中40.83吨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一个月不满十二个月,应每吨加计600元,扣除已计50元,每吨还应当加计550元,合计加价22456.5元。
6、2021年10月3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182.42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2日前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2022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个月不满十一个月,应每吨加计550元,合计加价100331元。
7、2021年10月5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68.646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4日前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2022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个月不满十一个月,应每吨加计550元,合计加价37755.3元。
8、2021年10月13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370.455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12日前付清货款。(1)其中116.95吨,实际付款时间2022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个月不满十一个月,应每吨加计550元,合计加价64322.5元;(2)其中253.5吨,实际付款时间2023年1月1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二个月不满十三个月,应每吨加计650元,合计加价164775元。
9、2021年10月21日焦作某某公司供货157.272吨,河南某某发展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20日付清货款,实际付款时间2023年1月19日,逾期付款超过十一个月不满十二个月,应每吨加计600元,合计加价94363.2元。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4)豫07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4)豫07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某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502361.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5元,减半收取计6232.5元,由焦作市某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622)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