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江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江西**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1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67795877。 法定代表人:曹年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7688332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赣州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521755.8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项目进行设计、安装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739000元,但合同总价为非固定价格,根据被告需求变化可做相应的调整;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14年4月18日,上述集成项目初步验收并进入试运行阶段。2016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集成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并正式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708060.87元。被告累计支付186305元项目款,剩余1521755.87元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息的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739000元(非固定价格),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8305元以及合同期限为三年的事实; 证据4、《初步验收报告》、《项目终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项目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初步验收,系统正式进入试运行阶段的事实;**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项目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最终验收,系统正式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5、《**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决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项目总价计1708060.8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年签订了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没有及时完成受托的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进行过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就其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逾期完工的项目在最后结算过程中存在争议,所以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就此事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针对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180万元;2、本诉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中就项目进度进行了约定:“甲方酒店正式开业前通过本项目全部最终验收工作”。反诉原告酒店试营业开业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酒店正式开业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而反诉被告在承建过程中既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通过项目全部初步验收工作,也没有在酒店开业前通过项目全部最终验收工作。依据双方签署的《项目终验报告》,项目通过终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因此,反诉被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依据《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反诉被告任何一阶段工作**的,反诉原告均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按照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任一阶段工作**的,则**履行的第1、2周,反诉被告应每周按相当于合同总价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履行的第3至6周,反诉被告应每周按相当于合同总价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履行7周以上,按照合同总价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项目的期限、违约责任及相关事项的约定; 证据3、《项目终验报告》复印件、**酒店开业新闻报道截图,证明反诉被告逾期完工,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实际并没有约定实际工期,只是约定了工程进度。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被告现提出反诉只是策略,原因在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第二点的约定,如果被告违反了约定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事实情况是原、被告在进行最终验收时,对工期未提任何异议,并出具了验收报告,所以并不存在延期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量、和施工工期有所变更; 证据2、工程变更(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相应的工程; 证据3、停工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停工报告,**因自己装修未完成等原因要求原告停工; 证据4、项目终验回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整个工程没有延期和违约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证据被告亦向本院提供,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该二组证据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足以反映在本案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故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2、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证据反诉被告亦向本院提供,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3中的《项目终验报告》,反诉被告亦已提供,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开业新闻,可以确认**酒店系于2014年7月26日正式开业,但其试营业的时间只有被告自行制作的广告牌中有记载,故对于该组证据中关于正式新闻报告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制作的广告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3、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亦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补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给予综合认定;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看出,***系**酒店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停工报告中签字确认,且该签字内容属于***的工作职责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亦属于原、被告盖章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项目进行设计、安装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739000元,但合同总价为非固定价格,根据被告需求变化可做相应的调整;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应按月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月支付金额为48305元,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开始支付。其中第二条项目进度如下:2.3.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成本项目设计、实施方案的指定;2.3.2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本项目设备安装、调试;2.3.3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本项目全部初步验收工作;2.3.4甲方酒店正式开业前通过本项目全部最终验收工作。第九条的约定:因乙方任何一阶段工作**的,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任一阶段工作**的,则**履行的第1、2周,乙方应每周按相当于合同总价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履行的第3至6周,乙方应每周按相当于合同总价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履行7周以上,每周按照合同总价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 在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施工工程:员工宿舍综合布线、网络设备、无线覆盖及视频监控系统。被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施工完成。2014年4月18日,上述集成项目初步验收并进入试运行阶段。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在原合同工程范围基础上,增加酒店三楼综合布线、公共广播即视频监控,工期要求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完成隐蔽部分施工,在三楼投入使用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14年6月14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停工报告,载明:**酒店三层弱点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开工,由于酒店正在装修未完成,要求原告停工,预计停工7日。2016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集成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并正式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708060.87元(折后优惠价)。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305元。 另查明:案涉**酒店于2014年7月26日正式开业运营。被告自认**酒店于2014年1月16日试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反诉被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经原、被告最后结算,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1708060.87元;截止于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16305元,剩余1391755.8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向赣州兴创物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网络线等材料款8400元,但被告提供的只有被告自行制作的会计凭证,该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以及该材料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并支付费用等均无法查实,故对于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该项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应处于罚款以及在**酒店存在消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罚款单或消费单送达给了原告或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认可,故对该两项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次月(2013年10月)开始按固定额支付工程款,但从被告的实际付款来看,其第一笔付款在2014年4月30日,此后的付款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应付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部分。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反诉被告有四个工程进度安排。从反诉原告举证看,反诉原、被告只在项目初步验收以及终验进行了确认,可以确认其验收时间节点。对验收的认定如下:1、合同约定的初验时间点为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完成,即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前应当完成全部初步验收工作,而反诉原、被告的实际初步验收合格在2014年4月18日。反诉被告辩称系由于**酒店自身的装修造成工期延期,但反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给予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工作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规定过高,本院予以下调。基于**酒店的实际运营情况以及公平正义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的10%,即1708060.87元×10%=170806元。2、关于最终验收的问题,反诉原、被告系在2016年12月才进行最终的验收,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的**酒店在试营业后仍在装修并增加了工程,反诉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为何种原因造成最后验收延期,该事实无法查明。结合**酒店的实际运营时间、合同约定的初验后试运行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规定以及反诉被告已经承担了逾期初步验收的违约责任的情况,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最终验收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9.3约定,反诉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向扣除反诉被告应得承担的各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但反诉被告对前述扣款事项有异议,应在接到反诉原告通知后5日内提出。从该项约定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在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应当向反诉被告发出通知。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反诉被告发出过违约扣款通知,而以向本院提出反诉的方式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故其抵扣的效力应从其向本院提出反诉时计算,即从2017年7月10日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于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755.87元; 二、被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10日之间的利息以139175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7月1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2094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向反诉原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806元; 上述第一、三项款由被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剩余工程款1220979.87元由被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6元,减半收取9248元;反诉费用21000元,已减半收取10500元,共计19748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3288元,由被告江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