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新区兴国路**盛世江南附楼**店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了本院二审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赣州市铭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因经营问题解散,期间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将注销公告在报纸上进行刊登,铭洋公司依法清算后办理了注销登记。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相应的实现债权的权利和条件,其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丧失了相应的权利。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具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作为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在铭洋公司清算过程中,由**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主要联系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铭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签署相关承诺书,其中涉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没有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
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铭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依法通知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且***、**作为铭洋公司的股东在办理注销材料中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此可见,***及**向工商部门隐瞒了与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在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及需要赔偿违约金的事实,属于恶意注销、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及**对铭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二、铭洋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依法通知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作为铭洋公司的股东,且***作为铭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58%。因此一审判决***与**对铭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称,铭洋公司因经营不善单方解除合同,**2017年9月25日之前就通知了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铭洋公司已经与**公司进行交接,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16800元已移交给了**公司,保证金如需退还应由**公司退还,与铭洋公司无关。
**公司未作**。
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连带退还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3万元;2.依法判令**公司、**、***连带赔偿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违约金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太平洋ITMALL店面租赁合同》,约定铭洋公司将享有出租权的太平洋ITMALL数码广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共计8间铺位、柜台转租给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租赁面积为416平方米,租赁店面用于手机类、通讯类、网络类、消费性电子类产品、电信运营服务之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前三年的店面租金为160元/平米,后两年的店面租金为200元/平米,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享有半年优惠免租期;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铭洋公司缴纳承租意向金50000元,在开业后10个工作日,向铭洋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30000元,此前缴纳的50000元承租意向金包含其中;解除合同时,铭洋公司应退还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已付的未到期部分的相应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在上述合同签订前,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铭洋公司支付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铭洋公司支付49840元押金,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83200元。2017年1月31日,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了《太平洋ITMALL商城联营合作协议》,约定铭洋公司不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收取场地租赁费,采取由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招合作商入驻运营,由合作商将手机终端销售款与铭洋公司提成的模式;铭洋公司负责合作运营区域的基本装修及合作期内的物业、保洁、**等服务与管理工作,每月5日前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招商入驻的合作商收取总额为12000元/月的运营管理费用,此费用包含了电费、物业服务与管理等费用;铭洋公司根据入驻合作商的终端销售额进行提成;双方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太平洋ITMALL店面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31日后自动终止并失效,铭洋公司在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招商入驻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原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确保所有入驻合作商向铭洋公司缴纳的总合作履约保证金不低于10万元;合作场地运营面积不缩减且不转营给第三方作其它用途,不以市场运营或亏损等理由终止与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的合作,未经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同意即单方面对进行合作商终止服务、随意收费、清退出场等行为,***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则作为违约方须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赔偿2倍的履约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铭洋公司未按约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经双方协商,该履约保证金转为联营合作协议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1月3日,铭洋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由于铭洋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4年10月12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及2014年10月29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书自2017年11月4日起同时予以解除;**公司同意铭洋公司承租租金付至2017年11月15日,铭洋公司应于2017年12月前将其公司办公场所退还给**公司;已经入场经营的商户所缴纳的保证金、押金,从双方移交清单款项中予以折抵,之后由**公司对接该部分入场经营商户并予以清退;鉴于商场一楼美食广场及电信手机城的经营现状,从2017年11月15日起由**公司负责接手管理工作;铭洋公司因履行本合同解除协议给第三人造成的任何损失由铭洋公司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2018年5月25日,铭洋公司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协商函》,载明“合同协议签订后,你司至今为止仅引进了两家合作商,招商情况没有达到预期效果,2017年元旦至今每月都是按照保底缴纳12000元,该费用不足以支付营业面积的电费,更不用说支付人员管理工资。2017年11月,由于我方在经营上一直未能超出困境,长期拖欠业主方**公司的租金,**公司解除了我方与其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因此,我方与你司的合作协议将无法继续履行,现就双方签订的《太平洋ITMALL商城联营合作协议》解除事宜书面函告你司,望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解除事宜,避免造成诉累。”2018年7月24日,**公司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致《函》,载明:“缩小实际经营面积,由原合作协议的第1条营业面积800平米调整为108平米;合作协议的第2条,每月5日前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招商入驻的合作商收取总额为12000元/月的运营管理费用作为支付108平米店铺的租金;我司与贵司重新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由之前铭洋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调整为租赁合作。”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认为,**公司在未经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的运营面积大幅度缩减,给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系铭洋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的《太平洋ITMALL店面租赁合同》《太平洋ITMALL商城联营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铭洋公司因经营不善,单方面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1日分别向铭洋公司支付50000元、49840元、83200元,合计183040元。第一笔转款50000元为承租意向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与铭洋公司在《太平洋ITMALL店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包含缴纳的50000元承租意向金,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第二笔转款49840元,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押金,且**公司、**、***对该笔款项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第三笔转款83200元,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该笔款项包含履约保证金和部分租金,结合**的**、**提交的应退入场经营商户定金、保证金明细表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和免租期六个月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第三笔转款83200元中有一个月的租金66560元、履约保证金1664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向铭洋公司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116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铭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隐瞒与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存在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的事实,该公司已经办理注销,**、***作为铭洋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之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应为116480元。关于违约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与铭洋公司在联营合作协作第二条第8项中约定“***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则作为违约方须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赔偿2倍的履约保证金,”且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太平洋手机卖场投入了大量装修款,现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之诉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应为232960元(116480元×2=232960元)。关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联营合作协议是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6480元;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32960元;三、驳回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负担1558元,由**、***负担65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注销铭洋公司的登报声明、铭洋公司税务完税证明、赣州市行政审批局关于铭洋公司的注销证明、铭洋公司与**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欲证明:铭洋公司注销前已告知了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正常履行了交接手续,把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了承接方**公司。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铭洋公司直接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告知了铭洋公司的注销登记事宜,亦不能证明铭洋公司在注销登记前双方对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认为,铭洋公司已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公告登报,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已丧失对其主张债权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是铭洋公司注销登记前即清楚知晓的债权人,铭洋公司注销登记前应将公司注销事项直接清楚告知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铭洋公司登报声明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适格履行了通知义务。铭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隐瞒了其与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存在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的事实。第二,***、**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直接向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通知了有关铭洋公司的注销登记事宜,同时亦不足以证明铭洋公司在注销登记前与中国电信赣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第三,铭洋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同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全体投资人签字处签有“**”、“***”。***、**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铭洋公司在注销登记前已对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在登记机关办理铭洋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铭洋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铭洋公司股东***、**对铭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晴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