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18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
被告:宁波钱湖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莫枝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钱湖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41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54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41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在甘肃省庆城县境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开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能够认真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在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加点工作,但被告未依据法律规定额外支付加班费,而且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偏听偏信被告的说辞,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因被告存在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未足额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侵犯原告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迫使原告离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钱湖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近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之前的部分劳动合同原件因时间久远暂未找到,但原告主张2011年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原告岗位系售后服务,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平时也无考勤要求,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只是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售后服务,即便在周末或者节假日提供服务也是正常现象,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原告离职系其自愿,公司自2013年3月其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所在地在宁波,故社保参保地也在宁波市),原告自2022年2月24日起一直旷工,经被告发送《催促上班的通知书》后,仍未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而不是公司辞退;综上,双方是自2013年3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0年12月就建立劳动关系应举证说明,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制定的考勤规章制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打卡及周末加班;2.被告公司社保缴纳证明打印件一份;3.被告公司员工工号编制规则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4.仲裁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其中的不定时工资制度不服及对社保缴纳不服。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1、3加盖的公司公章与其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编码、型号均不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工作是售后,无固定时间要求,原告要证明其存在加班,应当提供自己的工作考勤及工作相关内容,而证据1只是一个文件,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及劳动仲裁委员会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文件,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即便证据1、3加盖的公章为真,**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那么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被告依法提交了: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2.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打印件一份;3.快递面单及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不定时工作制有异议,原告按照公司考勤制度上下班且周末加班,考勤制度是通过公司微信群里发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证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能够签订合同,说明其对合同内容认同,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2月原告离职,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业务/维修,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4420元/月,原告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2022年2月24日起原告无故旷工九日后,被告于2022年3月4日向原告发送《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告知其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正常上班,并自愿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理,公司不追究其在旷工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影响,否则视为自行离职,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在受到通知书后既未与公司联系也未到岗上班。2022年3月7日,原告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4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5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413元。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庆劳人仲裁[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便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那么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最迟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在离职前未曾向公司主张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诉讼时效已经消灭。2.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3.原告未经公司批准无故旷工,经公司催告后仍自行离职,造成其离职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自身,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离职过程中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天桢
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
人民陪审员 苏 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安婷婷
书 记 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