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82民初211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席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9500元及利息1569.63元(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2017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自202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电梯设备销售公司,被告于2021奶奶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D-20211025),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价款为95000元;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共计85500元,剩余95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有限公司)签订《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型号为TKJ800/1.0、载重800kg、速度1.0m/s的电梯1台,总价为95000元。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杨桥×××合同编号:XLD-20211025……4.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一周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提货前7个工作日之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后发货。3)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18.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食宿费等。”安徽某有限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安徽某有限公司在卖方处盖章,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电梯并进行安装。2022年4月29日,阜阳市某检验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元,202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剩余货款95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电梯已经交付给被告且已经安装完毕,并于2022年4月29日检验合格,说明原告已履行将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4.2条付款方式约定“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案涉电梯于2022年4月29日检验合格,故被告应于2022年5月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22年5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 关于原告诉求的保险担保费,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自2022年5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财产保全费131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