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安徽省英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82民初553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华山路西侧、南湖路北侧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1.92元(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2020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6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自2025年6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电梯设备生产安装及销售公司,被告于2020年6月与原告签订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D-20200606-3),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共计1台及钢结构外封玻璃,价款总额为168000元。合同约定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电梯款,剩余60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历史名称为合肥市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 2.《乘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D-20200606-3),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共计1台及钢结构外封玻璃,价款总额为168000元。合同约定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原告按约定安装合格的电梯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0元,剩余60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4.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的事实,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安徽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是作为电梯生产公司,人民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保障,我们在买原告电梯中多次毁坏,多次要求原告去维修,原告一直不配合。其中有一次人员在电梯中被困三个多小时以上,打电话让人尽快去维修,结果始终不去人,并扬言尾款(6000元)不结清不会去开电梯。我们没有办法只有给原告公司老总打电话,最后才给电梯开开。结果人在电梯里面晕倒,我们又把人送到医院,又安慰又赔偿。某公司没有任何人来去管这个事。作为电梯企业置人民的生命不顾,谈何发展?二是我们多次催促原告开发票,至今没有开出发票,现在我们不要发票了,我们要求退税,我们自己去税务局去开票。 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安徽某有限公司,合肥市某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安徽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台电梯,电梯型号TKJW630/1.0,层站门5/4/5,设备价7万,安装费2万,免运输费,钢结构外封玻璃7.8万,总价款168000元。合同4.2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作为定金。2)钢结构提货前七个工作日之内付合同总额的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后发货。3)提货前七个工作日之内付合同总额的陆万元整(¥:60000.00元)后发货。4)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付合同总额的陆仟元整(¥:6000.00元)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17.3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买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买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罚款赔给卖方;延迟超过二个月卖方有权向买方加收仓储费直至六个月取消该合同,定金不退。2020年11月23日,阜阳市某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将电梯安装在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20年6月4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货款52000元,2020年8月5日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将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价给付,因此,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拒绝开具发票,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税款,由原告自行开票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4.2条约定“4)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付合同总额的陆仟元整(¥:6000.00元)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案涉电梯于2020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6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20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利率按照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加计30%即5.00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