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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梯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82民初5367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高新区西城科技园鑫汇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某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地产公司支付某公司欠款16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84.11元(利息以1664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2022年7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6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自2025年6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诉讼标的191984.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均由某地产公司承担。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系一家电梯设备生产安装及销售公司,某地产公司于2022年与某公司签订两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D),双方约定某地产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电梯共计11台(9+2),价款总额为1030400元。合同约定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某地产公司仅向某公司支付部分电梯款,剩余1664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某公司多次向某地产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某地产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某公司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某公司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某公司历史名称为合肥市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 2.乘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2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9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9份,证明:(1)某公司、某地产公司于2022年签订二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某地产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电梯共计11台(9+2),价款总额为1030400元。合同约定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某公司按约定安装合格的电梯交付给某地产公司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3.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地产公司仅向某公司支付部分电梯款,剩余1664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4.保险单、保函、保险费发票,证明某公司为维权追讨债务,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该费用系因某地产公司到期不履行义务,某公司依法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某地产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 某地产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别墅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某地产公司购买某公司别墅电梯2台(价款共计140000元)、乘客电梯9台(价款共计890400元)。后电梯安装完毕,某地产公司陆续支付864000元,剩余166400元未支付。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合同、转账记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可以证明,某公司与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交付并安装,某地产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6400元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5年6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加计50%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主张某地产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该费用系其自主选择的保全担保方式应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6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加计50%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4元(原告实交2070元,退回256元),保全费用1480元,合计3294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