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82民初5366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高新区西城科技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达公司)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曹某某支付某某达公司电梯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769.79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6日为61769.79元,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自2025年6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诉讼标的161769.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均由曹某某承担。后某某达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曹某某支付所欠某某达公司电梯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加计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达公司系一家电梯设备销售公司,曹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与某某达公司签订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约定曹某某向某某达公司购买电梯两台,价款为250000元: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曹某某仅向某某达公司支付电梯款共计150000元,剩余1000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某某达公司多次向曹某某催要剩余款项,曹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某某达公司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某某达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某某达公司身份信息;
2.乘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自检报告,证明某某达公司、曹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约定曹某某向某某达公司购买电梯两台,价款为250000元;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证明某某达公司按约定安装合格的电梯交付给曹某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3.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曹某某已经向某某达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1000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4.催款记录(当庭播放录音原告业务员潘某某与曹某某丈夫袁某某(音)通话录音2024年10月25日);证明某某达公司多次以多种方式向曹某某催要欠款,曹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的事实,曹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某某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5.保险单、保函、保险费发票,证明某某达公司为维权追讨债务,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该费用系因曹某某到期不履行义务某某达公司依法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曹某某应承担支付义务;
6.曹某某户籍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曹某某的身份信息。
曹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某某达公司与曹某某签订《乘客电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曹某某购买某某达公司的电梯两台,价款共计250000元,到货地址为新蔡县×小区,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总合同的30%作为定金;2.提货前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60%后发货;3.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合同总额的10%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显示买方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名“陶某某”。某某达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曹某某陆续将150000元货款交付给某某达公司业务员潘某某,潘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将货款50000元转给某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又于2016年11月18日将货款100000元转给某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在电梯使用期间,某某达公司为曹某某制作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自检报告,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曹某某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某某达公司后多次向曹某某催要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等可以证明,虽然买卖合同买方签名“陶某某”,但实际买受人为曹某某,某某达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电梯已经交付安装,曹某某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某某达公司诉请曹某某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达公司要求曹某某自起诉之日(2025年6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加计50%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达公司主张曹某某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该费用系其自主选择的保全担保方式应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加计50%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实交1768元,退回原告618元),保全费用1329元,合计2479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