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230号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高新区西城科技园鑫汇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9184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楼东5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486088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罚息上浮50%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罚息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梯的生产者,被告为需方。2016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双方并签订《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两部扶梯价款为864000元,被告又购买其他设备,总货款为888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被告仍下欠220000元。原告委托销售员、财物等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用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原告有权在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代表人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二、扶梯、自动人行道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部扶梯,价款为864000元。被告又购买其他设备,总货款为888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被告仍下欠220000元未予支付。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收到电梯后陆续支付货款,现仍下欠220000元。
四、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剩余欠款,被告认可,一直拖延。
五、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所发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扶梯/自动人行道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内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八部自动扶梯,总价为864000元。同时合同第4.2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三天内买方支付¥100000作为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提货前7日买方支付设备款¥504000后发货,人民币:伍拾万零肆仟元整,同时买方支付运费¥24000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3)技监部门验收合格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设备余款¥116000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4)安装人员进场支付安装费¥50000,人民币伍万元整。(5)技监部门验收合格7天内买方支付剩余安装费¥70000人民币:柒万元整。”同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00元、24000元、40000元,下欠货款196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1620元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扶梯/自动人行道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案涉合同之外又添加了电梯内部的装潢,价值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但原告仅提供其公司的财务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支付记录,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费并未约定,且此项费用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需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郑州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