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4639号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高新区西城科技园鑫汇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9184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24180元(货款18600元及利息5580元,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乘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86000元。合同明确了项目运、到货地点:周口市商水县章华明西路恒昌公司院内,原告已忠实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67400元,剩余货款186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2.乘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准、验收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交付、安装、验收合格一台电梯,总金额为186000元。 3.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7400元,剩余18600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安徽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市迅利达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台电梯,总价18.6万元。合同4.2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钢结构建好,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3)收到提货通知,七个工作日之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后发货。4)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6.2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自技监部门验收合格次日起十二个月或出厂十八个月(以先满日为准)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配件。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成并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58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111600元,余款18600元至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装完毕后已向被告移交电梯,且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9日(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后)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于2016年12月6日安装完毕并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标准4.25%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86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0558-488****,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17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