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463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91843L。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共13640元(其中货款11000元及利息2640元,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乘客电梯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10000元(包括设备价、安装、验收费),电梯收货、安装、验收地址人民路南段胡某住宅楼。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付款3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69000元,剩余货款11000元。合同约定,电梯经技监部门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要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1000元,已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胡某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合肥市某公司(现更名为某公司)签订《某乘客电梯买卖合同》(项目名称:郸城胡老板合同编号:XLD-321),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型号为TKJ1000/1.0、载重1000kg、速度1.0m/s的电梯1台,总价为1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4.2在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号。4.3买方收到卖方的产成通知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总额的60%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再发货。4.4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胡某在买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肥市某公司在卖方代表处盖章。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胡某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69000元,剩余货款11000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某乘客电梯买卖合同》、收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案涉电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将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某乘客电梯买卖合同》第4.4条约定“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案涉电梯于2018年1月31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8年2月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2018年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诉求,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0558-488****,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17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