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5359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高新区西城科技园鑫汇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91843L。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型号为TJJ400/0.4两部电梯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梯的生产者,被告为需方,原告曾用名合肥市某电梯有限公司。2019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部电梯,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别墅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两部电梯价款为164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将两部电梯按照约定交付至界首市御景庄园5栋104室、11栋105室,并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被告仍下欠144000元。原告委托销售员、财务等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用种种理由拖延。合同20.1条约定,被告未付清合同总款项之前,本合同中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认为该约定是对付款提供的保证,原告对型号为TJJ400/0.4两部电梯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原告有权在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吕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2.别墅电梯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部别墅电梯,价款为164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被告仍下欠144000元未予支付;合同20.1条约定,被告未付清合同总款项之前,本合同中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认为该约定是对付款提供的保证,原告对型号为TJJ400/0.4两部电梯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收到电梯后陆续支付货款,现仍下欠144000元。
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剩余欠款,被告认可,一直拖延。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电梯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市迅利达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系界首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5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合肥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了两份《别墅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2台电梯,每台电梯单价为82000元(原合同价款为78000元,后因更改颜色、增加配置等增加价款4000元),总价款16400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买方收到卖方的产成通知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总额的60%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再发货;安装人员到工地现场买方支付合同总额7%进行安装;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同时约定:以上款项未付清之前,电梯产权属卖方所有(卖方有权停止其电梯的使用);款项付清后,产权自动归买方所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买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买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罚款赔给卖方;延迟超过二个月卖方有权向买方加收仓储费直至六个月取消该合同,定金不退。原告于2019年11月底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案涉电梯分别安装在界首市御景庄园5#楼104房屋和11#楼105房屋并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14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装完毕后已向被告移交电梯,且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于2019年11月底安装完毕并验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延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当时一年期LPR利率(4.15%)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395%来作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
原告主张对案涉电梯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根据该条款,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原告并未据此主张取回权,原告主张就案涉电梯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395%,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0558-488****,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17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