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5358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高新区西城科技园鑫汇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91843L。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原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电梯,货款440000元。在履行合同实际过程中,只发货两台电梯,每台加3000元配件款,故实际货款为22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付款123000元,剩余货款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变更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合肥市某电梯有限公司。
2.《电梯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责生产交付4台电梯,电梯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总货款440000元,实际交付两台电梯,单价110000元每台,每台加3000元配件款,故实际货款为226000元。
3.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00元,还剩53000元未支付。
4.催款信息、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电梯货款5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卜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电梯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市某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4月10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合肥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卜某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4台电梯,每台电梯单价为110000元。原合同价款为440000元,后卜某仅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电梯,每台电梯另增加3000元配件款,实际价款226000元,不包含安装。2016年7月24日、2017年9月7日,原告共两次将电梯及配件提货后发送至卜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六安市皋城东路创业路口。卜某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123000元,余款53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移交电梯及配件,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3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自202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0558-488****,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17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