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82民初2112号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高新区西城科技园鑫汇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9184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钢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兴泉大道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8366431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强钢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强钢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至2024年12月27日止,共计1662天,利息15000元×1662天×同期LPR加计50%=3784.9元,自2024年12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D-20200510),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二台,价款为230000元,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共计215000元,剩余150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
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历史名称为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2.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乘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LD-20200510),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责生产交付、安装1台电梯,价款为230000元;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4.《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剩余15000元电梯款一直未支付。
5.催款函、律师函、微信催款记录、短信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的事实,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6.保险单、保函、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追讨债务,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该费用系因被告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安徽强钢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安徽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临泉县强钢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2台电梯,电梯型号TKJ800/1.0,层站门6/6/6,每台电梯单价115000元,总价款230000元。合同4.2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提货前七个工作日之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后发货。(3)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17.3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买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买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罚款赔给卖方;延迟超过二个月卖方有权向买方加收仓储费直至六个月取消该合同,定金不退。后原告先后将两台电梯安装在被告指定地点。2020年8月10日,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第二台电梯货款115000元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支付第一台电梯货款50000元,2020年6月8日支付第一台电梯货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1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将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乘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4.2条约定“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三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后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案涉电梯于2020年8月10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20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4年12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790元(15000元×1597天÷365天×3.85%×1.5),原告仅主张3784.9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之后利息,结合原告诉求,本院酌定按照2024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1%)加计50%,即年利率4.65%计算。
被告安徽强钢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强钢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逾期利息3784.9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4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财产保全费208元,由被告安徽强钢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0558-488****,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17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