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二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大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鸭子口乡刘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均建设公司)诉被告长阳大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溪煤矿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溪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均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综合开采利用的名义申办综合开采证等事宜。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铁矿开采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随后原告积极准备相关资料,多次到省国土资源厅申办综合开采证,但《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11)4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立省级磷矿规划区。依据全省磷矿资源规划,将目前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磷矿区及成矿远景区划为省级磷矿规划区。从2011年起,除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外,暂停省级磷矿规划区内所有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被告采矿权范围内的煤矿与铁矿不在同一层位,两矿不为伴生矿,不属于资源综合开采范畴,结合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规定,此矿区铁矿不能办理综合开采证,原告不能投资开采铁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50万元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申办综合开采证开采铁矿,是因政策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行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643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次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给付。
原告昊均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昊均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大溪煤矿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综合开采利用的名义申办综合开采证并投资铁矿开采事宜;2、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铁矿开采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所对应的银行转账凭条不相符,收款人不是被告,只能证明***转给***50万元,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鄂政发(2011)4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文件复印件、鄂土资规(2012)1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复印件、鄂土资批(2012)217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鄂西高磷铁矿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向有关部门申办了综合开采许可证,因申报的开采项目不在鄂西高磷铁矿矿业权设置方案规划的范围内,从2011年起,除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外,暂停省级磷矿规划区内所有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履行,原告也不能投资开采铁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
证据四、《关于尽快退还保证金的函》、《关于再次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寄件人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12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经质证,被告称没有收到该函,回执的签收者不清楚,签收人未向公司管理人员汇报。
证据五、《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与原告办理综合开采证事宜。经质证,被告认为授权书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伪,无法发表意见。
证据六(系补充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原告昊均建设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公司股东。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称公司章程不能证明是现行有效备案的章程。
被告大溪煤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不能办理开采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伴生铁矿不属于省政府意见的调整范围,即便是属于意见的调整范围,也不能认为合同不能履行,该意见只是严格控制不是全面禁止,到目前为止,被告煤矿附近已经有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比如上坪煤矿已经取得。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申报办证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协议规定,其所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不应退还。因原告向被告保证可以办妥采矿许可证,被告解除了2011年11月27日与宜昌中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该合同的解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根据合同约定,在6个月内无实质性开采,则视为原告无能力履行,协议解除,保证金不再退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溪煤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基于对原告的信赖,解除了2011年11月27日与宜昌中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称对被告与宜昌中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属于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相关磷矿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规定性文件,本县国土资源局也证实被告申报的综合利用项目没有进入《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鄂西高磷铁矿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中,暂无获批的可能,因此,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证据四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退还保证金的函,被告否认收到,由于原告只提交了快递的寄件人联,没有提交被告签收的回执联,不能证明函件被告已收到;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大溪煤矿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昊均建设公司(简称乙方)以鉴于甲方已拥有长阳大溪煤矿采矿权,该矿为“伴生铁矿”,乙方现以甲方综合开采利用的名义申办综合开采证并投资铁矿开采为由,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办理大溪煤矿采矿综合开采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办证资料;乙方在开采铁矿时应做到依法设计,依法开采,不得影响甲方煤矿生产及安全。二、综合开采证办结后,成立长阳大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铁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由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分公司资金投入全部由乙方承担,其资产及经营所得亦由乙方享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公司工商登记、一般纳税人核定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所涉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对外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该矿开发或合作协议。四、分公司开始进行铁矿开采时,如需向安监、环保部门交纳保证金,由乙方交纳;分公司每销售一吨铁矿石,向甲方交纳30元承包费,销售量以过磅数量为准,若铁矿石销售价格上涨,超过300元/吨时,超过部分由乙方向甲方增交10%承包费,承包费交纳时间为次月的5日;乙方为分公司实际投资人,如果分公司生产期间发生安全、环保等事故,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方支付50万元作为履行协议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保证金2日内向乙方提供办证所需证照、印章等全部资料;该保证金在分公司进行生产时直接冲抵公司承包费。六、协议期间,乙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享受本协议书乙方的权利并承担乙方的义务。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大溪煤矿综合开采证及相关证件,其所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甲方不予返还,其他投入及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给乙方任何投资补偿。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如甲方擅自毁约或就此项目与任何第三者进行合作时,则视为甲方违约,退还乙方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赔偿乙方对该项目的全部投资;若乙方在半年内不进行实质性投资开采,甲方可自视为乙方没有履约能力,本协议解除,双方不再执行。并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并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之妻***于2011年12月2日、3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铁矿开采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收据中的收款人为***,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随后原告积极准备相关资料,向相关部门申办矿区铁矿综合开采证,因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鄂政发(2011)4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立省级磷矿规划区。依据全省磷矿资源规划,将目前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磷矿区及成矿远景区划为省级磷矿规划区。从2011年起,除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外,暂停省级磷矿规划区内所有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使原告申报的矿区铁矿综合开采证不能办理。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50万元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办了矿区铁矿综合开采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证据证实有违约行为。由于该合同约定的申办矿区铁矿综合开采证受政府规定开采矿产资源政策的约束,暂停了省级磷矿规划区内所有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已不能办理矿区铁矿综合开采许可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及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昊均建设公司与被告大溪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大溪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昊均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昊均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昊均建设公司负担5040元,被告大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