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普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0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仙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众圣晶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王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普创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仇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仇宽,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普创热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栖霞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普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普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众圣晶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圣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普创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创公司)、仇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普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323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众圣公司的全部诉求,其中不服从判决数额为2702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采纳鉴定意见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南京普创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只是向法院出具了一份《答复函》,导致南京普创公司不能进一步对鉴定人进行质证,故一审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形下采纳《鉴定意见》违反了上述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当南京普创公司收到《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的答复函》之后,立即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然一审法院仍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可见,鉴定人不出庭同时也违反了上证据规定。二、鉴定机构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鉴定。1、《定作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协议作为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验收报告》也明确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满足用户生产要求,这就表明在众圣公司验收的时候,设备是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和用户生产要求的。然鉴定机构却对设备生产的产品予以鉴定,这就超出了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范围,构成违法鉴定。定作合同本身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定设备的。简言之,定作人要求的承揽人必须做到;定作人不要求的,承揽人则当然没有义务做到。2、关于鉴定机构判定设备功率的鉴定意见仍然以设备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为前提,这当然是对南京普创公司提出另外的要求,不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制作的定作合同约定。并且设备的功率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可调的,故鉴定机构鉴定否认了双方合同、技术协议和验收报告的约定,另行提出标准予以鉴定,这是南京普创公司不能认可的。3、关于鉴定机构判定设备进料量100吨每天为设备的产量,技术协议中第一章第2.5条已经明确约定单台设备处理进料能力:约4t/h(每天约100吨/天),然而鉴定机构以进料量混淆为产量进行鉴定。三、鉴定机构超越权限以鉴代审适用法律犯了至少三点错误。第一,不是质量要求不明确,而是定作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对设备生产的产品质量就根本没有要求。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提供的计算参数制作设备的;定作人自己在签订合同时不提出要求,并且验收时又签署了满足生产要求的《验收报告》,事后却通过鉴定机构用另行提出标准对设备产品予以要求,这就违反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二,该不该适用合同法第62条是法律适用问题,鉴定机构无权自己直接适用,否则法院审判就完全变成了鉴定机构审判了。鉴定机构在第一次勘验的时候,上诉人是明确提出按照技术协议鉴定的,鉴定机构也是认可的。现鉴定机构突破技术协议的约定,采用国家标准来鉴定,按照合同法第62条,这等同于将鉴定机构直接代替法官审案,当属于以鉴代审,且存在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第三,鉴定机构用对设备生产的产品用国家标准予以鉴定变更了双方的约定,完全将合同法“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原则束之高阁。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报告十分明确了双方的意思一致,没有异议;即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只要众圣公司予以认可,则等同于众圣公司行使了处分权,事后反悔应当不可以。通俗的讲:诉讼时提出了超过合同订立时候的要求,这让承揽人是无论如何也是达不到的。四、两台设备完全独立,一审认定为组合设备完全错误《鉴定报告》只是对1350设备做出的鉴定,不是对1926设备作出的鉴定;且1350设备与1926设备系两个独立的生产设备,而不是一审认定的组合配套设备。且设备定作规格不一样、处理进料能力不一样、加热功率不一样、加热温区不一样、签订了各自单独的技术协议、合同中名称及型号也单独分列,是完全独立使用的设备。故1350设备的合格与否与1926设备没有必然的关系;同时《技术协议》第二章4-4.1-13中也明确约定1926设备加热功率待1350设备运行验证后确定,故众圣公司在1926设备功率尚未最终确定的前提下不可解除1926设备的履行。如同法庭中同一厂家的大小规格不同的三台电脑,不能想当然的用一台电脑的检验来代替对其他电脑的检验。五、一审认定电费、设备占用场地费共60万元由南京普创公司承担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技术协议中第九章-1明确约定水电气等由定作方负责。另场地费均不是在非标设备定作承揽合同标的范围之内,不属于可期待利益,由南京普创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六、南京普创公司已交付了1350合同设备,且开具了200万元16%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众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南京普创公司的全部诉求。
众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普创公司、仇宽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众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众圣公司与南京普创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非标设备定作合同》;(二)南京普创公司退还众圣公司支付的设备货款200万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三)南京普创公司赔偿众圣公司因φ1350mm回转窑设备试车发生的电费损失120726元;(四)南京普创公司赔偿众圣公司为φ1350mm、φ1926mm回转窑设备配备的附属设备和工程设施费2122842.64元;(五)南京普创公司赔偿众圣公司建设期(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场地使用费每年150万元;(六)众圣公司申请追加江苏普创公司、南京普创炉业有限公司、安徽普创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普创工业炉有限公司和上述公司的主要股东仇宽、仇宏宝、朱志斌、赵家琴、王**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鉴定费102300元和诉讼费52704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众圣公司与南京普创公司签订《非标设备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众圣公司(定作方)作为需方购买南京普创公司(承揽方)作为供方加工制作的φ1350mm、φ1926mm回转窑设备各一台,总价款(即报酬)485万元(其中,φ1350mm回转窑设备185万元,φ1926mm回转窑设以双方签订或签字确认的技术协议作为判定质量备300万元);是否符合要求、技术是否达标、随机备品备件/配件/工具是否全部交付等事实的依据;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交货地点:需方公司内;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又签订《φ1350mm回转预窑设备技术协议》和《φ1926mm回转窑设备技术协议》。在《φ1350mm回转窑设备技术协议》中,第二章1.3条确认设备用途:用于菱镁矿粉体材料的预热煅烧分解处理;1.4条确认性能指标:菱镁矿处理量约100吨天,每天24小时连续工作;第五章1.3条确认全部检验工作完成后,试运行达到要求合格,卖方提交设备验收报告,双方签署验收证书。货到用户3个月或连续运行1个月无问题视为验收合格;第九章(4)条确认技术协议作为设备订货合同的有效附件,与设备订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众圣公司按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预付报酬50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预付报酬150万元;于2019年4月20日,又付报酬50万元。同时,众圣公司租赁辽宁新富镁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每年租金150万元,作为生产车间,并购买配套设备及制作附属设施,作前期准备工作。2019年6月17日,南京普创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王宪祥在完成φ1350mm回转预窑设备安装后,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回转窑设备验收报告让众圣公司的总经理刘峰签字。该报告已打印好了格式化的内容,“验收项目:甲乙双方在甲方(众圣公司)现场就回转窑设备的钢结构、炉衬、窑筒体、传动系统、螺旋进料、出料、温度显示、电器控制等进行了验收。设备验收结论: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满足用户生产要求”。众圣公司的总经理刘峰审查后在验收报告上修改,“设备验收结论:初步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初步满足用户生产要求。添加意见:1、给料器给料量存在不足的可能,建议改进和增大;2、应急电源未实2019现自动启动和切换,建议改进”。双方没有签署验收证书。2019年7月2日,众圣公司按照之前南京普创公司的技术指导,开始实施窑炉烘炉操作。2019年7月11日,众圣公司进行窑炉第一次试车,经试车后,发现加热不足、热损过大、电缆布置密集,形成电场共振,造成电缆发热起火,扬料板脱落,物料处理量不足等问题。因为还涉及后期的φ1926mm回转窑设备制作问题,众圣公司总经理刘峰通过微信告知南京普创公司,并要求南京普创公司尽快派人解决问题。2019年7月16日,南京普创公司委派工程师参与调试设备,经多日调试,无法达到设计技术要求。众圣公司因φ1350mm回转窑设备性能指标和制造质量不达标,无法满足生产需要。于2019年7月末向南京普创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退货并暂停φ1926mm回转窑设备的合作,并赔偿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众圣公司的各项损失有:1、己经支付给南京普创公司的报酬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2、φ1350mm回转窑设备试车期间的电费损失10余万元;3、众圣公司为φ1350mm、φ1926mm回转窑设备配备的附属设备和工程设施费;4、租赁厂房的租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众圣公司申请对南京普创公司加工制作的φ1350mm回转窑的菱镁矿处理量是否能达到每天100吨及该冷却窑的实际功率是否符合双方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二章4.1款中第13条的技术说明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中科检验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时名称: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回转预热煅烧冷却窑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回转预热煅烧冷却窑对菱镁矿的处理量无法达到100吨天的技术要求;2、涉案回转预热煅烧冷却窑在带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实际功率不符合双方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二章4.1款中第1013条的技术说明。众圣公司花鉴定费102300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南京普创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要求专家解释说明以下问题,以供法庭参考:1、鉴定报告混淆处理量(加料量)和产量及产能的概念;2、需方众圣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是否作为鉴定依据予以考虑;3、在《技术协议》中,没有约定YBT5206-2004《轻烧氧化镁》和YBT5208-2016《菱镁石》的前提下,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是什么?鉴定标准是什么?4、双方签订确认的加热功率与运行功率不符,是否能够说明设备不合格?该院根据南京普创公司的申请,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出通知书,要求鉴定机构提供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对供方南京普创公司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鉴定报告混淆处理量、加料量、产能及产量概念的问题。在工业生产中,处理量一般指通过一定的工序和方式,将原材料、半成品转化成目标需求物的过程中所使用原料的数量;加料量是指添加原料的量;产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全部固定资产,在既定的组织技术条件下,所能生产的产品数量,或者能够处理的原材料数量。由上述释义可知,处理量与加料量之间存在原料是否经过加工处理的本质区别。若依照鉴定人员前期调查时供方所持处理量与加料量等同的观点,则涉案设备仅需具备在一天内传输约100吨菱镁矿原料的能力。但供需双方签订的并非是传送带或螺旋送料机的技术协议,而是《φ1350mm回转预热煅烧冷却窑设备技术协议》,按照正常理解,涉案设备应具备将菱镁矿原料加工成轻烧氧化镁产品的能力。因此,《技术协议》第二章中第1.4条以及4.1条约定的“菱镁矿处理量约为100吨天,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应理解为涉案设备能够在一天内,将约100吨菱镁矿原料加工成轻烧氧化镁产品。可见,《技术协议》中的处理量,应按照上述释义来理解,鉴定报告中有关处理量的描述或判断,亦是根据上述释义作出的。另外,并不存在供方所述的鉴定报告混淆处理量、加料量、产量及产能概念的问题。2、关于众圣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是否可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根据鉴定人员前期调查掌握的情况,供方所谓的《验收报告》中,未见涉案设备是否符合《φ1350mm回转预热煅烧冷却窑设备技术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即该报告仅能说明其上标注的涉案设备主体及配套设备已到货进场,于本次鉴定而言,实无多少参考价值。同时,鉴定人员并未收到该报告的正式文本,视其为未经供需双方质证的资料。因此,该报告只能作为质量鉴定的参考资料。3、关于将YB/T5206-2004《轻烧氧化镁》和YB/T5208-2016《菱镁石》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根据供需双方签订的《φ1350mm回转预热煅烧冷却窑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第二章1.3条,明确约定了涉案设备“用于菱镁矿粉体材料的预热煅烧分解处理”,说明该设备的主要功能是将菱镁矿粉体煅烧分解成相关的产品。而菱镁矿粉体即是菱镁石,其以《技术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参数煅烧分解而得产品就是轻烧氧化镁。虽然《非标设备定作合同》或《技术协议》中,并未对菱镁矿粉体或轻烧氧化镁的质量进行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由此,鉴定机构将菱镁矿粉体和轻烧氧化镁所对应的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B/T5208-2016《菱镁石》和YB/T5206-2004《轻烧氧化镁》作为本次质量鉴定的鉴定依据,用以考核需方所提供的菱镁石原料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并考核涉案设备在《技术协议》允许的条件下,加载合格的菱镁石原料时,是否能够达到《技术协议》第二章第4.1条所约定的性能,是否具备在一天内将100吨合格的12菱镁石原料煅烧分解成合格的轻烧氧化镁产品的能力。4、关于双方签订的加热功率与运行功率不符是否说明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非标设备定作合同》中第二条“双方签订或签字确认的《技术协议》作为判定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技术是否达标、随机备品备件配件工具是否全部交付等事实的依据”。涉案设备的实际加热功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同时在该功率下,涉案设备也无法实现将合格的菱镁石原料煅烧分解成合格的轻烧氧化镁产品的功能。因此,可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众圣公司和南京普创公司签订的非标设备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南京普创公司加工制作的φ1350mm回转窑设备,经鉴定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而φ1926mm回转窑设备与φ1350mm回转窑设备属于配套使用的设备,两套设备相互依存。南京普创公司已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众圣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众圣公司要求解除全部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众圣公司要求南京普创公司退还已付的报酬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众圣公司要求南京普创公司赔偿因φ1350mm回转窑设备试车发生的电费损失120726元,因无法计算出众圣公司的准确电费损失,而该费用确实发生,故该院酌定众圣公司试运行设备的电费损失按10万元计算。对众圣公司要求赔偿合理电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众圣公司要求南京普创公司赔偿为φ1350mm、φ1926mm回转窑设备配备的附属设备和工程设施费2122842.64元,因该项损失需要鉴定,而众圣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众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诉讼;众圣公司要求南京普创公司赔偿场地使用费每年150万元,因众圣公司只使用租赁的厂房一部分作为生产车间,要求按全部租金计算损失,显然不能成立,该院酌定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按50万元计算,故南京普创公司应赔偿众圣公司合理的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众圣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江苏普创公司、仇宽,因没有证据证明江苏普创公司、仇宽应对南京普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众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众圣公司申请追加南京普创炉业有限公司、安徽普创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普创工业炉有限公司和股东仇宏宝、朱志斌、赵家琴、王**为被告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及股东与南京普创人格混同,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准许;南京普创公司辩称其提交的设备质量符合设计标准的观点,因其提交的验收报告中,众圣公司的负责人已注明是初步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且双方没有签署验收证书,可见并没有通过实际生产验收。该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该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质量不合格,故南京普创公司的该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南京普创公司辩称其提供的φ1350mm回转窑设备不合格,不能证明φ1926mm回转窑设备也不合格,不能解除全部合同的观点。因众圣公司订购的两套设备相互依存,需配套使用,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在已提交的φ1350mm回转窑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φ1926mm回转窑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标准,众圣公司均有权解除全部承揽合同;关于南京普创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因鉴定人员对其异议已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众圣公司与南京普创公司签订的非标设备定作合同;二、南京普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后退还众圣公司已付的报酬200万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三、南京普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众圣公司试运行设备的电费损失10万元、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损失50万元;四、众圣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02300元,由南京普创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众圣公司;五、驳回众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4元,由众圣公司负担24286元,南京普创公司负担28418元;保全费500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退回众圣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京普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其资质能力范围。拟证明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有限公司的资质能力范围不涵盖对涉案设备的检测鉴定。因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有限公司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格,且该公司系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设备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南京普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江苏丰东热处理公司资质及资质能力范围。拟证明该公司具备检测鉴定热处理设备的能力。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南京普创公司针对一审中设备鉴定问题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首先,案涉的设备鉴定是经众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设备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南京普创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出通知书,要求鉴定机构提供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对供方南京普创公司的相关问题已经作出答复,因鉴定人员对其异议已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南京普创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三,南京普创公司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南京普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南京普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京普创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电费、设备占用场地费共60万元由南京普创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节。因技术协议中第九章-1明确约定水电气由定作方负责,故电费损失由众圣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南京普创公司承担电费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众圣公司租赁他人场所进行生产经营,设备占用部分场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京普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京普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辽宁众圣晶镁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损失50万元;
四、辽宁众圣晶镁科技有限公司将φ1350mm、φ1926mm回转窑设备返还南京普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五、驳回辽宁众圣晶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04元,由辽宁众圣晶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86元,负担28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8.40元,由辽宁众圣晶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0.90元,南京普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99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许爱军
审 判 员 吴红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虹珊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