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8民初1065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5442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4425.0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工程发包方苏州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元某甲带景观提升项目工程(一期)--建筑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元某乙项目滨江水街1#楼、2#楼、3#楼和景观平台1#-8#区域建筑及安装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施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为了项目施工遂雇请了***、刘某、陈某、***、***、***进行施工并分别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月12日,***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具了一份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115187.50元,苏州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向元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14640元(其中:2021年6月28日支付130000元,2021年9月9日支付84640元),向云南某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支付18489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2月14日支付84890元),向代某(***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支付449110元(2021年9月9日支付75000元,2022年2月14日支付241800元,2022年2月21日支付132310元),2021年9月9日向元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30360元,2022年2月21日向唐某乙支付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80000元。原告在收到苏州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80000元后,未收取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按***的要求支付相应款项,98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并未获利。
2021年7月涉案项目工程停工后,***向***、刘某、陈某、***、***、***分别确认所欠工资金额并出具了工资确认表,但***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后并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而将相关款项挪作他用,导致无法清偿涉案人员劳务费,因工资久拖未付,***、刘某、陈某、***、***、***六人遂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原告以及项目发包人苏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作出(2023)云0428民初1280号、1281号,(2024)云0428民初1096、1097、1099、1100号共计六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向***、刘某、陈某、***、***、***承担劳务费、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254425.02,原告对被告所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未按照判决内容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申请强制执行,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迫于无奈遂向***、刘某、陈某、***、***、***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254425.02元。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后向***追偿,但***拒不偿某上述款项,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偿某原告25442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清偿债务后对***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工程发包方(甲方)苏州某公司与代表分包人(乙方)某公司的***签订《元某甲带景观提升项目工程(一期)-建筑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元某乙项目滨江水街I#楼、2#楼、3#楼和景观平台1#-8#区域建筑及安装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以甲方与业主方就本合同项下分包内容的最终结算价下浮3%计取。之后,某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2021年3月,***以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分别与刘某、***、陈某、***、***、***签订《劳动合同》,雇请刘某从事后勤岗位工作,***从事泥工工长工作,陈某和***负责工地木工岗位工作,***、***负责工地的泥工岗位工作。签订合同后,刘某、***、陈某、***、***、***提供了劳务。2021年7月,案涉项目停工。案涉工程停工后,2022年1月12日,***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具了一份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115187.50元,苏州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元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14640元(其中:2021年6月28日支付130000元,2021年9月9日支付84640元),向云南某玉溪建材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支付18489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2月14日支付84890元),向代某支付449110元(2021年9月9日支付75000元,2022年2月14日支付241800元,2022年2月21日支付132310元),2021年9月9日向元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30360元,2022年2月21日向唐某乙支付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80000元。某公司在收到苏州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80000元后,按***的要求支付了相应款项。
2023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刘某、***分别诉***、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案,202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23)云0428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截止2023年9月2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725.73元,共计37725.73元;2023年9月2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二、由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某有限公司的承担责任的总限额为85187.5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3)云0428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3000元及截止2023年9月2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122.45元,共计57122.45元;2023年9月2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二、由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某有限公司的承担责任的总限额为51731.8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2024年5月16日履行了(2023)云0428民初1280号案件的案款38128.23元、案件受理费396元,2024年2月21日履行了(2023)云0428民初1281号的案款57767.50元。以上某公司履行合计96291.73元。
2024年8月8日,本院受理陈某、***、***、***分别起诉***、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四案。202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4)云0428民初1096号、1097号、1099号、1099号、1100号民事判决,其中1096号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支付劳务费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二、由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某有限公司的承担责任的总限额为51731.87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097号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二、由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某有限公司的承担责任的总限额为51731.8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1099号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二、由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某有限公司的承担责任的总限额为51731.8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1100号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二、由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某有限公司的承担责任的总限额为51731.8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10月16日,某公司履行了(2024)云0428民初1096号案件的案款6795.64元及案件受理费563元、(2024)云0428民初1097号案件的案款59090.51元及案件受理费563元、(2024)云0428民初1099号案件的案款45711.53元及案件受理费413元、(2024)云0428民初1100号案件的案款44596.61元及案件受理费400元,以上某公司履行合计158133.29元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虽以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分别与刘某、***、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人系***,合同签订后,刘某、***、陈某、***、***、***也提供了劳务,故本院判决由***分别向刘某、***、陈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由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清责任,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履行了上述6份判决的案款和案件受理费合计254425.02元,现某公司主张追偿请求***偿某254425.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了6份判决的案款和案件受理费合计254425.02元,确实占用了资金,其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举质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4425.02元,并支付自202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558元),减半收取计2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