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22民初4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丽江某甲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32193.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大沟修复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张某某系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大沟修复工程部分施工任务的实际施工人,2023年底鲁地拉政府给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债,支付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从鲁地拉镇财政所转到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7312.3元。按三方协议《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要求,张某某按以上拨款的次数及金额分别开具了,合计32193.7元(107312.3x30%=32193.7元)的工人工资劳务发票,而后某某公司按劳务发票金额及次数依次把张某某农民工工资转存到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117********)。后因某某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导致其在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117********)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冻结,某某公司无法按时拨付款项给原告。2025年1月7日,由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永胜县鲁地拉镇人民政府(简称鲁地拉镇政府)盖章确认,并载明“严格按照三方协议执行,务必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农民工”。原告认为,上述32193.7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属于张某某和其工人的工资。现因丽江某甲公司无法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原告仅能主张实际施工成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基于无效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二、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将农民工工资足额转入专用账户,付款义务已完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时足额拨付资金。本案中,被告已按政府划拨的工程尾款将农民工工资部分转入专用账户(账户号:2117********),履行了法定义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性质为专款专用,其资金归属及支付责任依法独立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通过合法程序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而非向被告主张重复支付。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冻结系因其他案件引发,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存在过错。涉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冻结系因被告其他纠纷案件引发,属案外人申请保全的司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依法不得冻结,原告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法院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重复支付。被告对此无过错,亦无义务承担额外支付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实为变相索取工程款,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原告以“农民工工资”名义起诉,实为规避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依法履行工资发放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无权将自身责任转嫁给被告。五、政府划拨的工程尾款已依法处理,原告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政府向被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中,农民工工资部分已按法律规定转入专用账户,剩余款项的分配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有)或实际施工成本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剩余款项的请求权,亦未证明被告存在截留、挪用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全面履行法定义务。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明》一份、《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一份,拟证明:1.2025年1月7日,由丽江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117********)存储的款项中包括原告张某某的农民工工资32193.7元;2.丽江某甲公司和鲁地拉镇政府盖章确认,并载明“严格按照三方协议执行,务必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农民工”;
第三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一份、《东乐大沟修复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款确认书》一份、《中小微企业债务化解方案》一份、《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大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某某公司与鲁地拉政府化债的相关情况,该组证据与证明相互印证。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系原、被告的相关身份材料,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的两份材料能相互印证,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三是某某公司与鲁地拉镇政府签订或制作的,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鲁地拉镇政府对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大沟修复工程(简称东乐大沟修复工程)进行了招投标,被告某某公司中标。2017年7月10日,鲁地拉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承包人,订立《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大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将东乐大沟修复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408289.89元,工期为60天。工程量为:盖板工程(包括C20混凝土盖板、模板、渠道清淤)、沟墙子修复工程(包括C15混凝土、模板)、挡墙工程(土方开挖、C15埋石砼、模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将前述项目交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9月10日竣工。鲁地拉镇政府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鲁地拉镇人民政府聘请云南某某公司进行了决算审计,确定东乐大沟决算价为401312.30元。2023年10月22日,鲁地拉镇政府与某某公司签署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东乐大沟修复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款确认书》《中小微企业债务化解方案》等文件,确认鲁地拉镇政府已支付资金294000.00元,欠款金额为107312.30元,双方同意欠款金额通过债券资金化债的方式化解,并同意按30%的比例即将32193.7元存入某某公司在丽江××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鲁地拉镇政府(乙方)和丽江某乙公司(丙方)订立了《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实际化债金额的30%的资金存储在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账户(账号为:2117********),自愿实行三方监管,定期存款一年,存款年利率为1.95%。后因某某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其在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117********)被本院冻结。
2025年1月7日,某某公司、鲁地拉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之前鲁地拉镇政府建设的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大沟修复工程是由张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3322219********,带领工人实施完成的。2023年底鲁地拉政府给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债,支付了以上一个项目的工程尾款,从鲁地拉镇财政所转到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7312.3元,应三方协议《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要求,张某某按以上拨款的次数及金额分别开具了(107312.3×30%=32193.70元)合计32193.70元的工人工资劳务发票,而后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张某某的劳务发票金额及次数依次把张某某农民工工资转存到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117********)。综上所述,以上合计人民币32193.70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属于张某某和其工人的工资。”某某公司和鲁地拉镇政府分别在该证明上盖章。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了原告诉请的32,193.7元以外的其他款项,其称已付清了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为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否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分包给自己施工,被告未否认分包,根据在案的证据,实际上某某公司将承包来的工程交给了原告完成,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本案某某公司和鲁地拉镇政府的证明中虽然载明“……以上合计人民币32193.70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属于张某某和其工人的工资。”,但该金额是直接按照107312.3元的工程尾款乘以30%计算而来,实质上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本案案涉项目已竣工多年,鲁地拉镇政府与某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对欠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2193.70元。鲁地拉镇政府按照三方协议将款项支付到某某公司的监管账户,但某某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免除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的该辩解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丽江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219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丽江某甲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