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4民初6792号
原告:仙居县某店,经营场所浙江省仙居县。
经营者:***,男,2000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仙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仙居县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仙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货款63267.4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位于仙居县白塔镇吕桥头村的某丙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三被告因该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水管、油漆等材料,三被告与原告洽谈确定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后,指定该项目负责人夏某为指定收货人,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支付。三被告于2023年5月开始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各种五金配件,被告的收货人夏某、***、刘某、李某等人进行账目核对并签字确认。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止,经结算,价款共计248267.48元,由项目负责人夏某、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共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85000元,截至起诉日,三被告尚欠原告63267.48元。被告某乙公司起初能给付拖欠的款项,后来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某乙公司总以被告某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未结清、被告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未结清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是小本经营,如此大额欠款,无奈之下只得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的拖欠行为完全丧失了企业应有诚实信用基本准则,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供应商,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五金采购合同,受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采购货物。对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248267.48元,已支付货款185000元及尚欠货款63267.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货物均用于案涉项目。夏某和李某是被告某乙公司的采购负责人,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4.3%货款,而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已支付供应商85%的货款,不足货部分都是被告某乙公司垫付的。案涉项目还在建,资金困难,目前无力继续垫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是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被告某甲公司有一个总承包合同,对被告某甲公司下游的供应商以及下面的供货商,被告某丙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以及采购协议,包括现场采购的五金材料,没有被告某丙公司任何人员以及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货物送货时间是2023年至2024年,在此期间,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款项有八千万左右,因为在建项目支付款项需要按照一定比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3267.4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其系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五金配件等货物,被告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货物采购事宜进行过任何洽谈,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采购协议。案涉货物的采购主体、收货确认、账目结算等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被告某甲公司未参与任何交易环节,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交易中,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某乙公司,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系项目总承包单位为由要求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商的分供商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支撑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系原告在明知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错误将被告某甲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导致被告某甲公司被迫参与诉讼。因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货款无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承包位于仙居县白塔镇吕桥头项目,被告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五金材料供应商。
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店多次购买五金配件、龙头、水管等材料,由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夏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货款合计248267.48元。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支付货款85000元,于2024年2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85000元。2024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267.4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夏某、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63267.48元并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63267.48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年利率3%×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欠付货款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证据,可认定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某店货款63267.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25年11月14日起,以欠付本金6326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居县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