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科迪家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朗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杭州科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朗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原告杭州科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家居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朗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廷餐饮娱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迪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廷餐饮娱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迪家居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锡林郭勒南路的朗廷国际商务会所卫浴柜定制施工工程。2012年8月26日,原告完工,双方签署《安装验收单》。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署《请款报告》,明确合同总价为140万元,被告已付100万元,(其中2012年5月2日由***以电子汇划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万元,2012年5月28日由***以电子汇划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余款430498元,并附原告帐号。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原告就上述欠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0498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暂计70000元);(以上诉讼金额暂计5004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朗廷餐饮娱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科迪家居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安装验收单(1页):证明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锡林郭勒南路的朗廷国际商务会所,定制卫浴柜施工工程,并于2012年8月26日完工。二、请款报告(1页):证明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署《请款报告》,明确合同总价为140万元,被告已付100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余款430498元,并附原告帐号。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共2页):证明被告股东***2012年5月2日以电子汇划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万元,2012年5月28日以电子汇划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朗廷餐饮娱乐公司在筹备阶段,与原告科迪家居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朗廷餐饮娱乐位于呼和浩特市锡林郭勒南路的朗廷国际商务会所筹备期间卫浴柜定制施工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合意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履行合同。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安装验收单》,载明工程原告完工工程名称为位于呼和浩特市锡林郭勒南路呼和浩特朗廷国际商务会所;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同时该验收单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项目,分别为1、操作柜46套,约276米,卫浴柜45套,卫生间门81套;被告工程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同时该验收单结尾处 *** 写明 其中两柜子设计与现场不符,需调整,后续事项由***负责,需签字方可生效 。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请款报告,明确合同总价为140万元,已付工程款100万元,新增浴柜30498元,原告请求被告将430498元拨付原告杭州市建行账户,被告现场负责人***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朗廷餐饮娱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股东共三人,为***、***、***三人。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公司筹备期间,***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剩余430498元未付。被告朗廷餐饮娱乐公司自成立后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科迪家居公司与被告朗廷餐饮娱乐公司在筹备阶段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设备,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原告的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朗廷餐饮娱乐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朗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科迪家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498元;二、被告内蒙古朗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科迪家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朗廷餐饮娱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