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1民初6697号
原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4552482N,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707号城市发展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魏加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萍,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阳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5724X。
法定代表人:杨长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白国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高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