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艺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94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7766.39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25日为7766.39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协商借用原告某甲公司之名参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关于菜鸟全球供应链海口智慧物流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菜鸟供应链项目”)的招标工作。协商过程中,双方约定前期招投标、文件准备、费用支付均由被告***负责。2022年12月26日,被告***的合作伙伴即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2年12月8日,应被告***请求,原告某甲公司先行垫付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2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某甲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但被告***由于个人过错,迟迟未与甲方对接案涉项目,也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导致发包方取消了中标资格并没收了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就该保证金返还问题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参与某丁公司菜鸟供应链项目的行为,更没有直接参与该项目投标事宜;二、本案涉及挂靠资质和借用资质参与竞标事宜,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借用资质或挂靠资质参与项目招标,如属实则此挂靠或借用资质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挂靠、借用资质行为导致投标、中标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建筑装饰行业的企业,明知借用或挂靠资质违法而不予反对,反而支持并积极参与配合,其参与投标、中标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该行为无论是否中标,其交纳的中标保证金均应依法予以没收并取消竞标、中标资格,由此认定其违法行为导致的保证金被没收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现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垫付的投标保证金,明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既不是原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和职工,又不是被告***的合作伙伴,更没有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所谓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至于他人冒用被告***的名字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该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与某甲公司协商投标某丁公司菜鸟供应链项目,根据***与某甲公司的会计***、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全程指示某甲公司按其要求准备招投标文件,并在微信中向***多次承诺某甲公司因参与招投标产生的支出均由其承担。 2022年12月7日,***向***发送微信语音:“蔡某,那个保证金20万,我们今天时间太紧了,我们估计有点仓促,我早上跟张某说了,某乙公司先给我垫付这个,这个费用我们出是这个意思,你跟张某汇报一下,看看怎么搞啊”;***向***发送微信:“李某,菜鸟全球供应链海口智慧物流中心项目明天一早就要付20万的投标保证金,没有打款凭证标书封不了,后天一早就要开标了”,***回复:“我早上和张某沟通好了,某丙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我们承担财务费用”。当天***另向***发送微信语音:“……这个前期垫付如果没有中标,那个20万回来还是回到你账上,好比占用七天……”2022年12月8日,某甲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某丁公司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菜鸟全球供应链海口智慧物流中心项目投标保证金”。 2022年12月16日,***向***发送微信:“中了,等中标通知书,张某”;2022年12月19日,某丁公司发布《关于菜鸟全球供应链海口智慧物流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公布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某甲公司,当日***向***发送微信:“张某,我们已经中标了!”,双方另于当天在微信中沟通筹建项目事宜。 2022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管理方)与***(乙方、项目经理)签署《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菜鸟全球供应链海口智慧物流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1419800元,工程地点为海口市;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全额包干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税、费缴纳规定;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甲方,乙方承担税、费缴纳的全部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补缴税、费,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管理费及税费收取:1、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5%的管理费,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1.5%收取;2、本工程企业所得税2%、附加税1%、增值税9%(可提供进项票抵扣)……审理中,***申请对《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因***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 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根据***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系***安排***与某甲公司签署上述《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表示:“……因为我跟他没有签合同是不是?只有跟你签了个协议,签了个合同,但是不是你老婆签的,他说非要把你老婆和他两个人一起起诉才行……”***回复:“这个事情我们这当时是帮忙弄这个事,你知道吧?所以帮他写这个东西……” 2023年3月4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取消武汉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告知函》,载明:贵司于2022年12月7日参加了我公司海口菜鸟物流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投标,经评标,确定贵司为该招标单元的中标单位。我司于2022年12月22日向贵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多次电话通知贵司尽快签订合同。自发出中标通知书至今日已有71天,贵司既未与我司签订合同,也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第1.1(四.26)约定:“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与我司签订合同”;招标文件第1.6.2条约定:“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前附表规定签订合同者,则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贵司行为视为放弃中标资格,同时我司将没收贵司的投标保证金。特此函告。 2023年3月25日,***向***发送微信:“你礼拜一去谈的话,你要是不行,谈不好,那你要不要不做的话,你要让他把那个投标保证金退回来啊,好不好”,***回复:“好的”,“我今天再找领导谈谈,如果不行,我们回汉再做打算,不行就给他们发律师函把我们保证金要回来算了,按照目前的状态搞下去风险很大”,***回复:“保证金能不能要回来哟”,***回复:“我们还没接到他们的中标通知书,应该没问题”,***回复:“那你就跟领导谈让第二候选人中标,这样我们就可以要求退保证金,只有工程中标了或流标了才可以退的”。 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向***发出《催款函》,要求***退还其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其向***送达该《催款函》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其公司会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表示由某甲公司为其先行垫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该投标保证金由***承担,因此某甲公司已就其主张的为***垫付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不管***是否是借用、挂靠某甲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不影响双方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负担的约定,现***未向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已属违约,某甲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相关抗辩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向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因此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交其于2023年11月27日的《催款函》,但未能提供其向***送达该函的证据,亦不能以该日作为起算利息的起始日期;现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保证金,但***仍未返还,已属违约,本院酌定***应以欠付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向某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乙方处有“***”的签名,***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上述“***”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根据《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由乙方全额缴纳项目所涉一切费和税,并明确费、税为“管理费”“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增值税”,并未约定某甲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也包含在该《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税、费之中。因此某甲公司以上述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承担返还代垫保证金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