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艺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艺佳装饰有限公司司与湖北华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武汉艺佳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艺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佳公司)与被告湖北华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佳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华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华融呼叫中心负二楼(以下简称诉争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艺佳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后,双方诉争工程总价款为640,047.56元。后华融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1,39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艺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融公司向原告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97.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101.76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融公司负担。 原告艺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华融呼叫中心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增项资料、《工程结算书》、资料文件签收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42,047.56元的事实; 证据三、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有尾款121,397.56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397.56元的事实。 被告华融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华融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华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融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艺佳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华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艺佳公司承揽被告华融所属的呼叫中心装修项目,约定工程款为5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施工过程中诉争工程有追加或减少项目。原告艺佳公司已于2012年11月30日完成了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为642,047.56元。后被告华融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121,397.56元。原告艺佳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华融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被告华融公司到期未付,故原告艺佳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1,397.5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方式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艺佳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将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0月31日,故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艺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9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艺佳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华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7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