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利达建设公司

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通利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9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0902民初9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施工修复重做期间的其他损失,该其他损失已经超出了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身内容,其损失基础是被上诉人经营的相关事实。因此,不应以工程施工合同来判定本案的管辖,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包“煤改清洁能源产品研发及共享工厂智能平台项目生产车间a-e轴”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且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而形成诉讼。本案某乙公司诉请赔偿因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需修复重做期间造成的损失,系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