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11民初2475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肥城市***建安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工业园金鑫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鸿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23日、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2月23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5月16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955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公司承建的被告鸿雁公司的工地干活。于2022年5月4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治疗。双方未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别人介绍来我这干活,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在第四天时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架子没有牢固好,才导致事故发生。她的工资由我发,***公司给我钱后我再发给她。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出现事故时我单位不在现场,我单位与被告**不是非法劳务分包。
被告鸿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情况我们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被告鸿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鸿雁公司煤改清洁能源产品研发及共享工厂智能平台项目生产车间a-e轴工程,签约合同固定单价57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煤改能源产品研发及共享工厂智能平台项目生产车间a-e轴图纸范围内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内墙乳胶漆的验收所有内容。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外墙包清工(含吊篮、吊篮验收及所使用的小型工器具),66元/平方;内墙粉刷,包工包料,19元/平方(含其所使用的工器具,含墙裙楼梯等所有粉刷部分)。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为**提供劳务。2022年5月4日,原告***在鸿雁公司煤改能源产品研发及共享工厂智能平台项目生产车间工地现场干活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牢,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泰安市中医二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pilon)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6890.38元。2022年8月11日,原告在泰安市中医二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62元。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出***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原告在泰安市中医院二院补充检查,支付医疗费956元。泰安市中医医院***定所出具泰中**所【2023】临鉴字第13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胫骨pilon骨折、右腓骨骨折,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45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75日为宜。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原告护理期内由原告之夫***进行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鉴定报告、住院病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费单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自身对受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后果自身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知道被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内墙乳胶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雁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本案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008.38元。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47850.38元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要求按照山东城镇居民收入4905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6200元(49050元/年*0.2*20年)。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定意见书出具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903.6元(22110元/365日*180日)。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期45日,护理费损失为4500元(100元/人/日*45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营养时间应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75日,营养费酌定为每日30元,共计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日,原告主张每日30元,共计5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出具的11000元为依据。交通费原告主张19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定***定费发票为依据,认定为286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76323.98元,由**负担70%计193426.79元,扣除**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应赔偿178426.79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负97902.19元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424.79元;
二、被告肥城市***建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肥城市***建安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