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5民初23755号
原告: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880.6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起,原告受被告某某公司、廖某某的委托供应郑州某某(一标段)项目部加气块采购事项。2023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加气块垫资采购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加气块施工结束后30天之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日期结算,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023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20922.92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加气块垫资采购买卖协议》,也未授权他人,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印章对我司不发生效力,廖某某也并非我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且我司未就案涉合同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2.案涉项目系挂靠项目,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司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原告在明知案涉项目存在挂靠情形仍与廖某某签订合同,且加盖的印章明确显示此章签订合同无效,故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廖某某答辩称:原告确实向悦云轩项目供货,原告垫付的钱是支付给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在项目上是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8日,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某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某某公司向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了不同规格的加气块,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暂估价格,最终据实结算;交货方法: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往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价格含运输费用,装卸车费由乙方负责;到货地点:悦云轩二期一标段;甲方收货人左骥;甲方指定合同经办人***,合同经办人有权负责办理订货、验收、变更协议、办理结算等;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供货全额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后发货,票随货送至双方约定地点;付款方式:银行转账。落款处均加盖有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3年1月5日,原告(供方、垫资方)与被告廖某某(需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加气块垫资采购买卖协议》,显示:项目名称郑州悦云轩二期一标段,第一条垫资方受需方项目负责人委托供应郑州悦云轩(一标段)项目部加气块采购事项;第二条供方负责货源采购,协助签订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加气块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月结,按约定日期往加气块砖厂账户支付垫资款5.1当月1日-5日为对账期,如出现差别,以签收的销售单为准。5.2当月月底前支付上月总货款80%,加气块施工结束后30天之内全部结清货款。5.3结算价格以加气块砖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为准;第六条需方如果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日期结算,供方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未付款金额(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向垫资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七条争议解决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垫资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律手段追偿垫资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均由需方承担)。落款供方、垫资负责人处有芦某某签字捺印,需方处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项目负责人处有廖某某签字。
2023年4月4日,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3)豫0105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金额为520922.92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30000元,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称芦某某系其公司代理商,负责跑业务,并自认收到芦某某代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259900元,芦某某代付货款事宜,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判决:一、某某公司支付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02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30%计算自2023年4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1022.92元为基数);二、某某公司支付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某某项目二期一标段项目中的总货款为520922.92元,截止至2023年6月6日,我司已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230000元货款,且(2023)豫0105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某公司再向我公司支付31022.92元货款(法院已支持但某某公司暂未履行),剩余的259900元货款是芦某某垫付,此项目自2023年6月6日之后产生的回款及其他事项由芦某某负责,产生的权利由芦某某享有。落款日期。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芦某某:合同签订人咋不是你呀?廖某某:我们是挂靠人家某某公司的,肯定不是我,我又不是法人......然后他那边盖了个公司公章,然后是他们法人代表签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某某厂方出票185一方,到你这边是205,还有你要在合作上加上一条事项,此合同有第三方芦某某,垫资签订,回款及其他部分有芦某某本人负责。你看可以吗?廖某某:可以,205的价格含开票费用在内了,对吧?芦总,他那个合同上面没有体现......如果你还不放心的话,合同上他现在已经变来变去,再寄来寄去又耽误时间,你要如果再不放心,我准备这个月到大概十号左右到平顶山,我找老于,到时候我去,我自己写一个普通协议也可以,不要紧的,你要放心的。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芦某某:抽空把加气块采购协议签订一下吧,亲兄弟明算账,郑州这个项目也不是你一个人的事情,没有协议风险太大。廖某某:可以。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芦某某:盖这个章不行,上面显示签订合同无效,我跟你去郑州一趟吧,盖万胜的行政章才行。廖某某:章怎么不行,什么章不行,章可以,我们项目上开都是这个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芦某某:明天最后一天,我明天下午过去,明天把这个签一下。廖某某:签那个都没有用,把钱搞给你就行了,签那个他没有章,我们挂那个建筑公司,他们不是放假了,有章上次我都盖好带给你了。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芦某某:你一直给我保证付款没问题,你公司真不给结款的话,你自己给我出货款,我才相信给你们送货,你给我想一个万全之策吧。廖某某:我给了一个万全之策,关键是一个地方都下不来钱,你说怎么弄,真是不行就过了年,你先起诉,现在不管怎么说,这个利息不能让你们认。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显示:委托方(甲方)芦某某,受托方(乙方)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发票及转账截图显示:原告支付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
庭审中,被告廖某某称其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其代表的是***、***,挂靠在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称其是案涉项目总承包方,由***、***挂靠在其名下管理施工。另,被告某某公司称其已履行(2023)豫0105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22.9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芦某某代某某公司向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货款259900元,已经判决确认,且焦作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将自2023年6月6日之后项目回款及其他事项转由芦某某享有,故原告芦某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5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货款25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30%,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廖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不存在直接关系,某某公司未授权廖某某与原告芦某某签订《加气块垫资采购买卖协议》,虽然该协议的尾部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但不能认定该类印章具有缔约或财务结算效力。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明知廖某某使用该印章对外缔结合同而予以默许。廖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廖某某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加气块垫资采购买卖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及转账凭证截图等证据显示原告就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廖某某应予负担。故原告主张廖某某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某某垫资款25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30%自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1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廖某某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侪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