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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某等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5民初631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9,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袁某某劳务费15,5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73,049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郭某某劳务费75,000元;5.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13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五原告跟随被告刘某某到位于金水区**路**路**项目做外架劳务工作,该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后分包给刘某某进行劳务施工。2022年10月,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明确剩余拖欠劳务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刘某某、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相应的劳务;2.张某某在另案讨要农民工工资的诉讼中与包工头刘某某系合伙人共同作为被告,且李某某在讨要工资进行信访投诉时也显示投诉的老板是张某某,可以证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共同的包工头,现张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3.李某某、袁某某确实在工地干活,但其讨要的劳务费应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综上,五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针对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金水区**路**路**项目由某某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8月8日,某乙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将悦云轩一标段工程外脚手架施工事项分包给刘某某进行施工,工程付款办法为开工一个月后开始按月发放生活费3,500元/人,按实际人员及项目部有备案、实名登记的本人……待工程完工后将工人所做工作量,扣除已领生活费后全额打卡发放于每位工人。结构封顶拆除退场后付至工程款的50%,外架拆除退场付至工程款的80%,所有外架、防护全部拆除工程结束,工人出场后6个月,付清工程款;刘某某指派张某某为现场负责人。 2021年7月5日、9月3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2,000元、5,000元;张某某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11月9日、11月19日、12月6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6月16日收到某乙公司转账4,998元、4,998元、4,998元、4,998元、10,000元、4,998元,附言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5日袁某某与张某某核算劳务费;2022年6月1日袁某某收到由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悦云轩二期建设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来的劳务费10,000元;2022年7月7日,张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劳务进行核算,并在核对人处签字。 五原告提交的《河南板正建筑劳务班组月工资发放表》显示:项目名称悦云轩项目一标,李某某金额为39,000元,袁某某金额为15,500元,刘某某金额为73,049元,郭某某金额为75,000元,张某某金额为134,000元。落款班组负责人处有刘某某签字。 案外人***、王某、***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张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劳务费。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豫0105民初3086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的事实:2022年3月21日,张某某签署的《河南板正建筑劳务班组月工资发放表》中刘某某金额为73,049元,郭某某金额为75,000元。认定:张某某系刘某某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王某、***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判决:一、刘某某支付***劳务费44,729元、王某劳务费53,157元、***劳务费37,229元;二、某乙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甲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乙公司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豫01民终17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载明张某某为刘某某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针对案涉工程存在出资及张某某与刘某某针对案涉工程存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事实,且刘某某亦不认可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称通过刘某某的招聘进入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并领取劳务费,《河南板正建筑劳务班组月工资发放表》的签订时间在2023年7月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将悦云轩项目承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外脚手架施工分包给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在案涉工程外架班组进行劳务施工并接受刘某某的管理、领取劳务费,系与刘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作为刘某某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亦接受刘某某的管理、领取劳务费,与刘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刘某某、郭某某未提供劳务,张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袁某某均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某某就劳务费进行过核算,袁某某亦收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来的劳务费,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李某某、袁某某讨要的劳务费非农民工工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在案的由刘某某签署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五原告劳务费尚未结清,欠付李某某劳务费39,000元、欠付袁某某劳务费15,500元、欠付刘某某劳务费73,049元、欠付郭某某劳务费75,000元、欠付张某某劳务费134,000元,对上述结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应予支付。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将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刘某某,故某乙公司应对拖欠五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在分包单位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应负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 关于某某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五原告主张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远威置业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9,000元、袁某某劳务费15,500元、刘某某劳务费73,049元、郭某某劳务费75,000元、张某某劳务费134,00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4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