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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锋。
被告:黄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金苹。
原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伟民(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锋、被告黄伟民及委托代理人黄金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驳回了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是,裁决支持了被告提成工资219050.35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如下: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之间年薪、提成计算、项目归属年度、项目成本所含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审计报告的年度决定项目的归属年度,故被告无权对天元大厦工程提出工资要求,相关部分应予扣减;二、在计算被告应得工资时,应扣除已发工资以及领取的备用金,并扣除以2011年奖金名义发放的13500元;三、仲裁裁决在计算提成工资时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但审计报告明确表明有很大一部分成本在审计计算时并无体现。而这些是工程已实际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应计入工程成本。特别是养护费一项,与第三方签署合同每年6万元,养护两年需要12万元,应纳入成本;四、被告从原告离职后社保继续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含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故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共计9个月的社保费用非原告应承担部分,被告应退回给原告;五、被告在离职时拒绝办理移交手续,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负责的项目工地上尚有大量设备、材料未移交给公司。被告应移交原告或者折价赔偿;六、无论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资,均属税前工资,应扣除其部分工资由原告向税务部门代缴。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做出合理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
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提成工资218391.3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四季青街道景观绿化工程已入账成本清单,拟证明被告负责的四季青街道景观绿化工程的部分成本。
3、江干区审计局结算审计征求意见书,拟证明四季青街道景观绿化工程的审定价(即收入)的事实,利润低于6%。
4、方家埭财务已统计入账部分成本清单;
5、报销单(复印件);
6、方家埭工程提成计算,拟证明方家埭工程利润率为17.01%,被告可提成为6万的事实。
7、天元大厦亲水平台绿化提升工程的审定表(复印件),拟证明天元大厦工程审计在2013年1月10日,依照劳动合同补充合同无需给予被告提成的事实。
8、剩余工资和提成的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剩余工资及可获提成的事实。
9、自建工程绿化养护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方家埭工程养护成本为6万元/年的事实。
10、保管单,拟证明被告尚有大量设备、材料未交还原告的事实。
11、员工离职交接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擅自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在离职时填写交接单上也写清楚了还有23492元备用金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1、天元大厦开工、维护均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原告以审计报告的年度为由推出被告无权要求工资的主张是不合理的。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备用金的事实,原告自认了给原告2011年度奖金13500元,实际上被告至2011年7月1日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该为被告发放这部分奖金,原告要求返回13500元没有依据。3、养护协议上绿化苗木的计算没有依据,该费用早在财务入账中列明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方家埭绿化工程项目已入账成本清单)。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并且无论是否是挂靠关系,社保费用是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的,原告要求退还其社保费用没有依据。5、被告已经将所有原告物品返还给原告,并且该请求属于物权纠纷,原告应另行起诉。6、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薪酬为税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欠条1份、欠条附件1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欠条附件可以明确反映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备用金。
3、养老保险明细1份,拟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4、短信截屏记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10月前工资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一个月工资的事实。
7、关于方家埭、四季青、天元大厦的工程成本调查报告,拟证明被告所负责工程的成本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9号仲裁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调取的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9号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也应该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与被告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客观反映情况的依据,但对其中养护部分的数额合理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上面载明的38322.50元这个数额在仲裁委员会计算过了,明确统计在方家埭财务中,不应该再单独列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成本。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7、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孤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8、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方家埭工程养护成本为6万元/年的说法不成立。且该养护成本的费用已经列入方家埭绿化工程项目已入账成本清单,约定的是一年的期间,并非原告所称的二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9、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物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10、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内容均由原告单方填写,但被告未办过离职交接手续。该笔备用金在2013年2月6日前已经结清,被告有相应的书证。被告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孤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11、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12、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2013年2月6日签订,当时原告有150万应收款在被告手上,被告以此要挟原告签订欠条,该二份证据约定被告工资金额不定,按实计算,且欠条的制作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3、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社保缴纳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实际上被告已经在其它单位工地工作,因社保一直无法缴户,由原告为其代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4、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15、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6、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有很多未纳入工程成本的流水账。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工程负责人,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1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年薪10万+提成”。其中基本年薪:1.年竣工验收工程量400万以上,如未达到基本年薪同比例打折;2.经手项目企业利润10%以上,有项目企业利润低于10%的,年薪按最低项目利润同比打折。两者按低者支付。保底年薪为6万元。其中提成:以企业利润10%以上的,按项目企业利润率(利润÷工程决算价)同比例计取提成(利润×利润率),利润率10%以下的,不计提成。并约定,经手项目必须取得该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时间决定该项目归属年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工作期间,被告负责四季青街道景观绿化工程、方家埭绿化工程、天元大厦亲水平台绿化提升工程。原告已按60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基本年薪。2013年2月6日,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剩余工资272030元(其中2012年提成286858元、剩余工资38664元,扣除未抵备用23492元以及原告另行支付的30000元),但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有异议明年可重新计算”。2014年3月3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系提成)272030元。2.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90000元(60000元/年÷12个月×9个月×2倍)。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079元,计算方式为:((286858元+100000元)÷12个月×2个月+60000元/年÷12个月×10个月)÷12个月×2个月。为查明案情,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杭州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就方家埭、四季青、天元大厦三项工程的成本支出进行审计。依据该工程成本调查报告,方家埭、四季青、天元大厦三工程的审定金额和成本支出分别为:四季青街道景观绿化工程781719元、735891元;方家埭绿化工程2075556元、1371156.72元;天元大厦亲水平台绿化提升工程234848元、186438.35元。三工程的利润依次为:45828元、704399.28元、48409.65元;利润率依次为:5.86%、33.94%、20.61%。审计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并约定由不利方按比例予以承担,若需要被告负担,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虽被告提供了欠条,但其上有原告特别注明,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结算明细或凭证,故本院认为,其工资报酬应当按工程实际利润率进行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结合《调查报告》,可计算被告提成如下:四季青街道景观绿化工程利润低于10%,不计提成;方家埭绿化工程,704399.28元×33.94%=239073.12元;天元大厦亲水平台绿化提升工程,48409.65元×20.61%=9977.23元。原告以天元大厦亲水平台绿化提升工程的审计报告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主张补充协议不适用该工程。本院认为,该项目的开工、竣工、维护都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原告提出审计时间未在合同期内而不适用补充协议的主张,显然不合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的提成工资共计为249050.35元。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被告所负责项目的利润率,其基本年薪应为60000元,双方均确认该60000元已经付足。但被告认为2013年3月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为其承诺加付的基本年限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该30000元为其提成,扣除该部分,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提成工资219050.35元。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272030元,其合理部分(219050.3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存有异议,因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确认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被告认为其工作至2013年10月底,但不能合理说明其工作内容,且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终止。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9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以原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终止,其主张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079元的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杭州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就三项工程的成本支出进行审计,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由不利方按比例承担,原告已支付审计费用5000元,被告主张提成工资为286858元,经审计提成工资为249050.35元,由此该项费用被告应负担659元((286858-249050.35)÷286858×5000),并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黄伟民提成工资219050.3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审计费用659元,原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黄伟民218391.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伟民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佳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