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3民初13015号
原告:嵊州市某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原告嵊州市某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嵊州市某合作社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某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某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嵊州市某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