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美控股有限公司

嵊州市某合作社;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3民初13015号 原告:嵊州市某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原告嵊州市某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嵊州市某合作社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某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某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嵊州市某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