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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商园初字第13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保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XXXXX号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案件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予以保全,存放于安保中心的停车场。2015年5月2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完毕交通事故案件后向***开具了放车单。***在持单提车时,安保中心收取了***1680元的停车费后才将车辆予以放行。安保中心的该行为违反了济南市关于事故车辆停车费收取标准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安保中心向***返还多收的停车费1480元,并赔偿因交涉停车费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安保中心负担。
被告安保中心辩称,安保中心向***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标准,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安保中心系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核准注册的经营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企业。
2014年9月3日,***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XX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扣押了该车,并将该车运至安保中心处保管。此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2014年9月28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立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并于当日向安保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保中心协助保管该车。此后,***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5年5月2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2015年6月17日,***持(2014)槐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到安保中心提车时,安保中心向其收取了1680元的停车费后将车予以交付。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如本判决原告诉称部分所列请求。
诉讼中,***与安保中心就安保中心应按何标准向***收取停车费形成如下争执:
***主张,按照济价费字第(2007)44号文件规定,交通肇事车辆和违法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停放,收费标准为小型车每天10元,超过20天应按20天计收。据此,***仅应向安保中心交纳20天的停车费共计200元,安保中心应当退还多收的停车费1480元。
安保中心主张,其认可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收涉案车辆的停车费,但主张应自槐荫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起至***取走车辆之时止计算涉案车辆的停车费收费期间。按此标准计算,***应交纳停车费2400元,但安保中心根据***的申请酌情予以了减免,仅收取了1680元。因此,安保中心的行为完全合法。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发票三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立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槐立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安保中心提交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立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立保字第1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并要求安保中心对该车辆予以保管的行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比如或要求由其他第三方保管,或提供担保取走车辆),据此应认定***同意其车辆于查封期间由安保中心进行保管。由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车辆停放保管合同关系。***主张安保中心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向其收取停车费,安保中心亦予以认可,据此可知安保中心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无不当。涉案车辆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向安保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起至***持合法手续取走该车之日止,共计在安保中心处停放保管240天,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应向安保中心交纳2400元停车费,但安保中心实际仅收取了1680元。因此,安保中心的该行为与法并不相悖,反而系***于本案中所提的主张与其已与安保中心形成的车辆停放保管合同并不相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所以对其要求安保中心退还1480元停车费、并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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