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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保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安保中心退还停车费1480元及利息,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保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济南市槐荫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从现场扣押开走的,其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提出行政复核,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随后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后,又由法院查封、扣押直至放车的事故车辆。本案中车辆的性质属于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事故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而不是由当事人即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法院查封、扣押车辆由安保服务中心青岛路事故车辆救援中心停车场予以保管的行为提出异议,由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车辆停放保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槐荫区法院下达查封、扣押车辆的裁决书时,没有给我《诉前财产保全风险通知书》,上诉人是拿着法院的放车单到了事故车辆停车场才在办公室里由王经理出示通知看到的,这属于原审法院程序遗漏错误,没有告知当事人权利。其次车辆被查封扣押了这么久,上诉人从未接到过停车场方面的电话或信函提到事故车辆停车收费的通知和收费项目,这也是提车时在停车场收费办公室外的户外活动牌子上看到的。不管是什么样的合同都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体现了合法合规的真实意图,让双方都能获益而签订的。上诉人既不知道,也没授权,更没有签字,被上诉人也自始至终拿不出双方签字的车辆保管合同,又哪里来的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因为停车场扣押车辆不放还报了警,所谓的车辆停放保管合同关系纯属无稽之谈,我是“被收费”才能把车子开走,获益的只能是被上诉人的停车场。3、安保中心是由济南市公安局发起成立的,也是由其直接管辖管理的,原本应当是公安局的交警部门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服务于民的单位。4、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了不该交、既不合法也不合规的事故车辆停车费后,才把法院放行的车辆开走,是按照停车场收费处户外的临时性的收费项目牌子上的标准交的,而该牌子上所列的收费内容和标准是把济南市物价局文件断章取义,只列出对停车场有利的部分规定,即对肇事违法车辆依据大小不同按日收取看管费,小型车辆为每日10元,却把4文件中关于事故车辆看管费连续停放超过20日的按20日计收停车费的规定去除了,自己添上了法院保全车辆除外,而且原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提到的对肇事违法车辆收费的根据就是前面所说的济南市物价局44号规定,而原审判决竟然采纳了被上诉人对收费规定修改后的计算方式。5、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记者现场采访录像证据和本案有直接关系,但原审法院只拍了个照片,没有在法庭上完整播放。还有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到的因车辆被停车场扣押而报警的记录更能证明所谓的保管合同关系完全不存在,由于当时一直没有盖上大金庄派出所的公章,所以原审无法提交,这次一并提交。 安保中心辩称,涉案的停车费产生于车辆被法院裁定查封期间,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程序无关,被上诉人收取的停车费,不包含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的停车费。被上诉人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停车服务等业务的法人企业,无论是否与济南市公安局或者交警支队有渊源或者联系,都不影响其根据提供的合法服务收取停车费。上诉人是否收到《诉前财产保全风险通知书》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事前告知收费项目及标准。被上诉人或者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无论哪一方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都不影响被上诉人收取停车费行为的合法性。从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来看,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其不应当或者无义务缴纳停车费,而只是对停车费的数额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收取的停车费与交通事故处理和行政执法无关,因此,济南市物价局济价费字[2007]44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定价。向上诉人收取的停车费,只是参照了济南市物价局济价费字[2007]44号文件的部分标准,并不违法。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采访录像、报警记录,被上诉人此前并未见过,原审判决书也没有体现,已经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上来看,这两份材料也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实质联系,没有证据意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保中心返还多收的停车费1480元,赔偿因交涉停车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2、诉讼费由安保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保中心系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核准注册的经营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9月3日,***驾驶车牌号为鲁AS22**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扣押了该车,并将该车运至安保中心处保管。此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2014年9月28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立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并于当日向安保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保中心协助保管该车。此后,***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5年5月2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2015年6月17日,***持(2014)槐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到安保中心提车时,安保中心向其收取了1680元的停车费后将车予以交付。诉讼中,***与安保中心就安保中心应按何标准向***收取停车费形成如下争执:***主张,按照济价费字第(2007)44号文件规定,交通肇事车辆和违法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停放,收费标准为小型车每天10元,超过20天应按20天计收。据此,***仅应向安保中心交纳20天的停车费共计200元,安保中心应当退还多收的停车费1480元。安保中心主张,其认可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收涉案车辆的停车费,但主张应自槐荫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起至***取走车辆之时止计算涉案车辆的停车费收费期间。按此标准计算,***应交纳停车费2400元,但安保中心根据***的申请酌情予以了减免,仅收取了1680元。因此,安保中心的行为完全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并要求安保中心对该车辆予以保管的行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比如或要求由其他第三方保管,或提供担保取走车辆),据此应认定***同意其车辆于查封期间由安保中心进行保管。由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车辆停放保管合同关系。***主张安保中心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向其收取停车费,安保中心亦予以认可,据此可知安保中心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无不当。涉案车辆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向安保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起至***持合法手续取走该车之日止,共计在安保中心处停放保管240天,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应向安保中心交纳2400元停车费,但安保中心实际仅收取了1680元。因此,安保中心的该行为与法并不相悖,反而系***于本案中所提的主张与其已与安保中心形成的车辆停放保管合同并不相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所以对其要求安保中心退还1480元停车费、并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涉案车辆保管费用,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原告***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之诉前保全申请对***所有之涉案车辆裁定查封并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保管产生的费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与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构成委托保管关系。涉案保管费用系由法院司法保全措施产生,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应在另案原告***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就该费用向做出查封裁定的法院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