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5号院内东楼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6897号。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溢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保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安保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溢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交警支队、安保中心共同赔偿科溢公司经济损失1184.5万元;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计算方式及结果与事实不符。(一)科溢公司的实际损失至少1184.5万元。2009年10月15日,科溢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依法成立,系专门运作停车收费诱导系统项目的外资公司。科溢公司的股东投资1000万元,分两期以货币及实物进行投资,并经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的《验资报告》(青振济会外验字第2011第007号)及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鲁中立达评字第2011第003号)评估,科溢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11月12日将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出资到位。科溢公司的投资款全部到位后,将全部资金用于停车收费诱导系统项目上,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截止一审起诉时科溢公司仅有的资产为已经安装的咪表及尚未安装的咪表,无其他有效资产,因此,科溢公司的投资损失本金为10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2日,利息损失为184.5万元。(二)科溢公司系根据交警支队的指令购买咪表,并根据交警支队的要求进行了改装。该投资的咪表具有特定性和具体化的特点,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无法进行处置变现,咪表价款和安装费用对科溢公司而言应当为全部损失。(三)基础设备费用和其他安装费用是科溢公司投资本金损失的一部分;人工成本费用绝大部分为公司员工工资支出。因此,科溢公司的损失包括咪表价款和安装的费用、基础设备费、人工费、人员工资等全部损失,至少为投资本金1000万元,《验资报告》的明细能够充分证明科溢公司的主张。二、交警支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交警支队系项目的主导,科溢公司仅负责出资。交警支队确定项目的运营模式,确定使用与麦肯共同研发并获取专利的设备,对项目的施工单位进行招标或指定,对科溢公司的税务进行安排,确定科溢公司的员工使用及薪酬,对科溢公司的办公地点及装修进行安排,对停车系统的后台管理进行设计和监督,实际的负责单位和主导单位均为交警支队。科溢公司向交警支队支付固定比例的管理费,交警支队是项目的最大受益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交警支队保证科溢公司的投资本金能够收回,科溢公司是基于对济南市政府、交警支队的承诺进行的投资,因此,交警支队应当与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由于交警支队负责人的变更,交警支队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致使科溢公司按照交警支队要求购买的咪表设备闲置,项目亏损严重。(三)《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颁布)的实施,致使交警支队的原有关承诺无法实现。自2013年5月开始,泺源大街开始进行道路改造,将原停车位将改为机动车道,科溢公司无法继续收费。因此,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交警支队和安保中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因。三、如上所述,交警支队系项目的最大受益人,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交警支队保证科溢公司的投资本金能够收回,科溢公司是基于对济南市政府、交警支队的承诺进行的投资,所以交警支队和安保中心应当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而非分担50%。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辩称,科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安保中心辩称,一、科溢公司依据《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主张其损失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背常理,与法不符。(一)《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额一期拟定1000万元,该1000万元指的是对咪表项目本身的投资,而《验资报告》并不能证明科溢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对咪表项目的1000万元(一期)投资。(二)《合作协议书》第4.2条第一款约定:在投资建设系统完成后,若未能落实有关整体投资建设金额回收的安排,或在甲乙双方协议下以十年的投资回收安排时间表内,乙方未能完全收回投资金额的情况下,上述投资建设系统的产权仍为乙方所有,而甲方须为系统的使用与乙方达成协议,以便系统能持续有效使用及管理。根据上述约定,科溢公司将归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说成是损失,不符合事实。(三)科溢公司有义务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科溢公司依据《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主张其损失及数额依据不足。综上,科溢公司主张其损失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关于科溢公司损失的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科溢公司主张交警支队和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交警支队仅提供政策支持,并不参与盈余分配,因而交警支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按照五五比例分配损失不公平。理由如下:1.科溢公司股东在考察咪表项目时对当时济南人的消费观念、支付方式、法律法规及国内咪表项目失败的案例(如北京)没有给予重视,甚至是忽略。2.科溢公司股东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协调山东百福佳投资有限公司在当年(2007年)完成第一期拟定1000万元的投资,增加了咪表项目投资回收的风险。3.科溢公司及其股东自行采购的咪表设备和系统来源不明,质量无法保证,安装后不具备《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停车诱导等功能。因为无法使用咪表收费,科溢公司就使用人工收费,增加了经营成本。而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科溢公司还存在管理漏洞,导致停车费大量流失。4《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市政府依据该条例成立停车办公室和停车运营公司,对停车费进行统一收取,交警支队失去了对于道路停车泊位的统一管理权,由此导致了《合作协议书》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咪表项目经营出现亏损,完全是因为科溢公司一方的考察和判断失误、投资周期拉长及经营管理漏洞所致,应由科溢公司负全部责任。《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法律法规的改变所致,并非因安保中心的主观过错,安保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安保中心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尽管如此,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尽快平息该案争议,安保中心并未提出上诉。综上,科溢公司主张交警支队和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科溢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赔偿科溢公司经济损失ll8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明,2007年7月19日,交警支队(甲方)与溢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为提高道路停车管理水平,在试点区域进行了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的试点工作,乙方应甲方邀请提供了有关上述所需系统设备的技术和管理的方案,并协助对系统进行了实际测试。……3.2甲方负责有关上述投资建设的落实,并协调各相关政府部门,负责建设过程中的技术洽谈,指导和建设管理、安装时间表和实地协调工作。3.3乙方负责投资资金安排分期到位,并按双方议定的时间表落实执行。乙方负责安排有关配套设备和维护管理的实施、指导、培训和监察。四、维护管理及投资回报。甲方委托安保中心与乙方共同对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进行维护管理。……4.2在投资建设系统完成后,若未能落实有关整体投资建设金额回收的安排,或在甲乙双方协议下以10年的投资回收安排时间表内,乙方未能完全收回投资金额的情况下,上述投资建设系统的产权仍为乙方所有,而甲方须为系统的使用与乙方达成协议,以便系统能持续有效使用及管理。若投资建设预定完成且其投资金额完全回收后,该系统产权属甲方所有。……六、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6.1甲方应保证本项目的连续性,如非乙方原因(不可抗力或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应协商补偿乙方的损失及保证乙方的资金能完全收回。6.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合理地预见或避免的,并且超出受影响当事人的控制范围的任何行为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爆炸、战争、暴乱、动乱、罢工等行为或事件。”
2007年7月19日,安保中心(甲方)与溢峰公司(乙方)签订《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乙方与交通支队签订的《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为保证上述合作项目整体运作管理的畅顺和延续,以及在整体系统运作过程所产生的收益和支出能达到经济效益,包括日常运作收支平衡;乙方投资建设金额按l0年回收,及甲方可获按双方协议的所须费用,因此甲乙双方必须签订本协议书以便确认和落实具体执行计划。二、建设和运作管理。2.1上述项目整体投资的系统范围包括:停车管理系统(IC卡、缴付停车费、自动计费、记录和结算等系统的软硬件),停车讯息诱导系统,控制中心管理系统的软硬件和连接系统。2.2项目的投资由乙方执行,甲方协助指导管理。……三、甲方的责任。3.1甲方负责规划并向乙方咨询及协调整体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系统的配套;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停车位,禁停区域及相关标示,诱导牌和咪表的安装。……四、乙方的责任。4.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同时筹组项目专营公司,并于组成公司后由新公司与甲方确认协议并正式展开投资建设济南市交通诱导管理系统项目。4.2乙方按上述由甲乙双方确定的具体计划、设备、设置等要求的标准在甲方协助下负责落实。并安排相关管理人员,技术单位落实由设计、安装和将来维护管理的一切细则数据并与甲方协调投入使用。……4.4乙方需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的要求执行具体日常运作管理操作,包括但不限于:(1)设备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2)相关的数据采集和处理,尤其是有关各项收入的数据,并需与有关银行/合作单位准备处理;(3)有关服务的咨询和投诉的跟进,处理并进行改善;(4)协助甲方对有关项目/服务进行宣传并培训前线执行人员、指导系统使用者,以及全力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车辆违法停放。五、投资回收。5.1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的维护管理收入,在按实际收入的30%支付给济南市停车管理办公室、并扣除投资回收款(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投资金额分10年回收的计算)和整体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的维护管理及后勤支持成本和所须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后,剩余金额原则上甲方单位按50%,乙方,及/或其合资项目公司按50%的比例进行分成。5.2按照上述收入分配办法和比例,但若实际现金收入不够按预算分配,则甲乙双方需协商处理办法,但于每年年底结算时,由甲方保证乙方能收回按总投资建设金额分10年的每年投资回收金额并连同整体投资建设总金额的每年10%投资收入,乙方于每年实际结算及回收金额未能达到上述保证金额时,则甲方补足予乙方,直至本协议完结及投资建设金额及其每年10%收入的全部回收为止,但乙方的每年投资建设总金额的收入,最多每年不超过投资建设总金额的20%。上述投资回收计算,除每年作出年度结算外,甲乙双方应每五年根据第5.2项的原则作出总结算,并以乙方五年总回收及收入金额与投资建设总金额作比较(相关配套设备所产生延伸服务的收益并不计算在此结算范围内),而乙方按照上述收入分配比例超过甲乙双方所商定的目标,则乙方的合资项目公司再获由甲乙双方同意的计算方法按超标数额的20%分给乙方合资项目公司作为奖金。5.3乙方在投资年限内维护管理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的各项收入中,按上述5.1及5.2点的收入分配比例,每年回收投资建设总额的按年摊还(分10年)及收入分配,按项目系统开始运作起计算回收年期及每年的总投资建设金额的收入。……7.1甲方应保证本项目的连续性,如非乙方原因(不可抗力或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用包括但不限于延长投资建设总额的回收期,增加停车路段及停车位或提高返还金额的计算方法等保证乙方的资金能完全收回。7.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合理地预见或避免的,并且超出受影响当事人的控制范围的任何行为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爆炸、战争、暴乱、动乱、罢工等行为或事件。7.3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方当事人须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尽快以可行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须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减少损失。7.4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遭受的任何损害、增加的费用或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本协议书不得因这种不履行而被认为已终止或无法履行。7.5提出不可抗力的当事人须采取适当措施以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在可能的最短时间内设法恢复履行因不可抗力而受到影响的义务。如果声称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其在本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而且该无法履行自其发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有关书面通知之日起持续达2个月,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本协议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溢峰公司(甲方)与科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协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建设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项目及相关业务发展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合作履行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的投资和营运管理权合约,甲乙双方决定在济南市合组合资公司,第一期投资1000万元,各自按所占比例来承担,投资和营运管理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项及其相关衍生业务。
2009年10月,佳信德有限公司与科协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科溢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09年12月10日,交警支队出具《关于停车诱导管理系统原建设合同续签合同的说明》,主要载明:根据2007年7月11日我支队与溢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合作协议书”及2007年7月19日安保中心与溢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现科溢公司已经成立,溢峰公司已将上述合同所有权项无条件转移给科溢公司(股东:科协公司、佳信德公司),待全部投资到位后,我支队将与科溢公司签订正式协议。
2010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麦肯公司、济南市交警支队,发明创造名称为电子咪表。201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麦肯公司、济南市交警支队,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智能无线通讯停车咪表。
根据合同的约定,科溢公司共购买咪表1000台,价款共计6139800元(不含增值税代理费1110864.69元)。并于2010年7月在济南市泺源大街东起历山路西至杆石桥东安装了咪表245台,安装费10000元。咪表投入使用后,科溢公司主张虽然咪表项目并未安装地感功能,但咪表已经实现了停车诱导的功能,并通过咪表收过费。交警支队认为,通过咪表自动收费并未实现,而是一直使用人工收费。针对人工收费,科溢公司称,开始就雇佣人工是因为存在不交费现象,需要有人巡逻,帮助交费,或者监督交费,后来因为咪表不能使用了,就使用人工收费。咪表使用期间,截止至2012年年底,科溢公司按照收入的14%向交警支队缴纳管理费629200元。科溢公司主张项目过程中支出人工费及其他成本共计150万元,提供客户名称为名士豪庭的美的空调款15000元的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科溢公司的工程款24150元的收款单一份,交警支队、安保中心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1月1日,济南市实施《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适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2013年5月份,济南市泺源大街开始道路改造,原来停车位改为机动车拐弯道及非机动车道,咪表无法使用。
2014年11月7日,济南市停车管理办公室出具济停办发[2014]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道路停车收费主体的通知》,主要载明:一、明确合法收费主体。根据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精神,按照“政府授权、特许经营、统一政策、封闭运营”的原则,市政府授权国有独资公司“济南城市停车建设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城市道路停车资源,停车集团全面负责城区道路停车泊位。二、规范、清理收费主体具体措施。(一)由街道办事处(或管委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经营收费的由各区停车办按照区政府规定清理;委托相关公司进行经营收费的,未签订合同和或区停车办认定为合同不合法的按照区政府规定予以办理,合同未到期的按“终止合同”相关规定或上报区政府协调解决。涉及到民事纠纷的,按照“谁签合同谁负责”的原则处理。(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相关人员进行经营收费的由各区停车办协调公安部门予以清理;涉及到民事纠纷的,按照“谁签合同谁负责”的原则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科溢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二)关于科溢公司损失数额的确定。(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科溢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关于咪表合作项目的协议,系溢峰公司分别与交警支队和安保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所签合同约束。在两份协议中,均载明了为该项目成立新的公司,并重新与交警支队和安保中心签订合同。针对该咪表项目成立的新的公司即科溢公司,根据交警支队出具《关于停车诱导管理系统源建设合同续签合同的说明》,能够说明交警支队认可了此前与溢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溢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科溢公司继受。安保中心虽未出具书面材料,但在咪表项目的实际实施过程中,安保中心均是以科溢公司为合作对象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视为安保中心亦认可合作协议书中溢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科溢公司继受。同时,溢峰公司同意科溢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继其权利义务。科溢公司继受了两份合作协议中溢峰公司的权利义务,成为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就合作协议中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科溢公司损失数额的确定。科溢公司主张损失包括咪表及安装共计7260414.54元、基础设备的费用1218500元、人工及其他成本费150万元。另外,截止至2012年底,科溢公司按照停车费收入的14%缴纳管理费62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科溢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及发票能够证实咪表价款及安装的费用共计7260414.54元。科溢公司主张基础设备费用1218500元,并提供科溢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25000元和793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实上述款项已经支出,故对科溢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科溢公司主张人工费及其他成本费共计150万元,提供的收款单能够证实支出工程款24150元,但空调收据中的客户名称为名士豪庭,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支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缴纳的管理费629200元在停车费收入中所占14%的比例,能够计算出科溢公司停车费收入共计4494285.71元。综上,认定科溢公司共支出7913764.54元,与收入4494285.71元相抵后,科溢公司亏损款项共计3419478.83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两份协议签订后,交警支队、安保公司和科溢公司均依约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咪表项目对不按咪表系统要求停车、缴费等行为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甚至不能记载出现上述行为的车辆牌号,致合作运行咪表项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各方均存在过错。本案中,在溢峰公司与交警支队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初步约定了双方在合作中的权责,但交警支队并未参与该项目投资回报的分配,而是约定由安保中心与溢峰公司就项目管理和投资回报另作协议具体落实;在溢峰公司与安保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具体约定了双方在运营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由此看出,在咪表项目中,交警支队仅提供政策支持,并不参与盈余分配;而是由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具体落实履行,约定如何分配盈余。故发生亏损后,亦应由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照盈余分配的比例进行分担损失。损失共计3415428.83元,科溢公司与安保中心按照五五比例分配,安保中心应承担1709739.41元。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起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709739.41元;二、驳回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70元,由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负担1287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科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三方备忘录》;2.《关于完成济南市停车诱导系统第一期系统建设的申请》;3.《关于推进济南市停车设施有序发展的建议》;4.《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项目目标未能实现、咪表管理为何处境尴尬的说明》;5.《关于履行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项目合同顺利进行的报告》;6.《改造AM2咪表支付功能的请示》;7.《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8.《情况说明》;9.《会议纪要》。证明: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项目系交警支队主导,科溢公司仅负责出资或垫资实施的项目,咪表为交警支队的特定物,专为济南交警定制,且申请了相关专利,从上述相关材料及内容完全可以证明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项目的夭折主要在于交警支队负责人的变更,科溢公司为此通过各个渠道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交警支队应当为科溢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合同书》、外币转账支票、外汇兑换水单、特种借方凭证、收账通知书。证明:科溢公司与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停车诱导屏的合同,总价款为425000元,科溢公司已支付215000元。第三组证据,《济南停车计费信息中心合同》、外币转账支票、外汇兑换水单、收账通知书、发票。证明:科溢公司与杭州网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施工组建济南停车信息网络等合同,合同金额约定为793500元,根据实际施工及工程量,科溢公司实际支付797900元。第四组证据,《济南市交通诱导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单位汇款委托书、外汇兑换水单、收账通知书。证明:科溢公司尚未运营前,科溢公司的股东为科溢公司的停车诱导系统建设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00元,科溢公司按照该合同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第五组证据,《供应合同》、收款收据、齐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科溢公司与济南洪玺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咪表安装底座的合同,合同金额约定为103275元,根据实际施工及工程量,科溢公司实际支付61310元。第六组证据,外币转账支票、外汇兑换水单、收账通知书、发票。证明:科溢公司与济南奥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停车信息防火墙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230000元,科溢公司支付115000元。第六组证据,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科溢公司仅负责垫资,停车诱导系统的产权属于交警支队。
交警支队、安保中心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既没有交警科研所的签字或者盖章,也无法确认DAT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德安达自助系统有限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的真实性(DAT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安达自助系统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主体不一),对于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是科溢公司单方面制作,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从来没有见过,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为打印件,不是原件,没有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存在伪造的可能,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上也无法体现交警支队的主导作用。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来看,交警支队并未参加该会议,对会议内容也不清楚。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交警支队和安保中心对于相关的情况并不清楚,科溢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相对方的主体信息,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五组证据,没有合同,不清楚济南奥普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没有款项用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济南交警科研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是科溢公司单方面制作,交警支队、安保中心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均系原件,虽然没有施工合同,但济南奥普科技有限公司给科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为防毒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交警支队、安保中心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1日,科溢公司股东科协公司与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济南交通诱导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科溢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400000元。2009年10月17日,科溢公司与杭州网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施工组建济南停车计费信息中心网络的合同,科溢公司支付工程款797900元。2009年11月25日,科溢公司与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停车诱导屏的合同,科溢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5000元。2010年2月8日,科溢公司向济南奥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防毒墙工程款115000元。2011年9月25日,科溢公司与济南鸿玺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咪表底座的合同,科溢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1310元。上述款项共计158921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科溢公司的损失数额;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
一、关于科溢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以注册资本金作为损失数额。注册资本是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反映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可以作为公司的支出支用。本案中,即使科溢公司股东已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出资到位,也仅能证明科溢公司享有1000万元法人财产权,不能证明科溢公司将1000万元全部用于了涉案的咪表投资项目。所以,科溢公司关于其注册资本金为实际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溢公司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科溢公司向交警支队缴纳的管理费为629200元,科溢公司支付的咪表价款及安装费用为7260414.54元,科溢公司支出工程款24150元,上述科溢公司支出费用共计7913764.54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科溢公司支出的咪表基础设备费用等款项共计1589210元。综上,科溢公司在涉案咪表项目中的支出共计9502974.54元,与停车费收入4494285.71元相抵后,科溢公司损失款项共计5008688.83元。一审法院确定的科溢公司损失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二审中科溢公司申请对其现有资产即咪表设备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科溢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即可认定科溢公司的损失数额,本案无需进行鉴定,对科溢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及《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的关系。《合作协议书》第4条维护管理及投资回收约定:交警支队委托安保中心与溢峰公司共同对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进行维护管理,安保中心与溢峰公司需另就共同管理和项目整体投资金额的回收另作协议以便落实具体安排。《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安保中心与交警支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安保中心与溢峰公司为保证上述合作项目整体运作管理的畅顺和延续,包括日常运作收支平衡,溢峰公司投资建设金额按10年回收,及安保中心可获取双方协议的所须费用,因此双方签订本协议以便确认和落实具体执行计划。以上合同内容表明,安保中心是受交警支队的委托与溢峰公司签订的《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是《合作协议书》内容的具体落实,交警支队与安保中心共同是《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合同主体。
其次,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为了规范济南市城市车辆的停车秩序、方便市民停车、提高城市交通管理水平,但2010年7月在济南市泺源大街××245台咪表,对不按咪表系统要求停车、缴费等行为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仍需人工收费。协议的签订目的没有实现,所以科溢公司已购买的其他700余台咪表没有继续安装使用。第二,2013年1月1日起,济南市实施《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交警支队不再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2013年5月,济南市泺源大街开始道路改造,原来停车位改为机动车拐弯道及非机动车道,科溢公司已安装的200余台咪表无法继续使用。2014年11月7日,济南市停车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进一步明确道路停车收费主体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济南城市停车建设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城市道路停车资源,停车集团全面负责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进行经营收费的由各区停车办协调公安部门予以清理。上述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
再次,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第一,如前所述,交警支队与安保中心是《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合同主体,所以交警支队应当与安保中心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合作协议书》是交警支队与溢峰公司双方对停车诱导管理系统进行技术测试、对整体技术要求和配置取得共识后签订的,所以,该咪表项目的运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均存在过错。第三,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可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分担。综上,因双方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存在过错,参照协议中关于盈余分配的比例,本案的损失应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交警支队、安保中心应共同赔偿科溢公司损失的一半即2504344.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交警支队不应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科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起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04344.42元;
三、驳回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70元,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235元,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负担19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70元,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235元,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负担19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