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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5号院内东楼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6897号。 法定代表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保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费用支出共计9502974.54元。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上费用支出远远小于申请人的实际支出。尚未认定的其他支出还包括海关进口增值税、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公司管理运营费用、货款等共计6682267.51元,且以上支出仅为部分支出。原一审和二审中申请人均提出来对申请人的损失只有通过鉴定或评估才能确定,通过比较申请人及股东的实际投入和申请人目前资产的价值,就可以客观的计算出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即:申请人的损失=公司股东投入1000万-公司评估现值。申请人仍然认为本案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评估而未进行鉴定、评估,导致错误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共支出计9502974.54元,与收入4494285.71元相抵,亏损款项计5008688.83元”,明显不符合本案申请人投资支出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损失计算方法有误,基于目前申请人公司的资产主要为咪表,无其他有效资产,且咪表为被申请人要求定制的特定物,应当依法推定为全损,因此,申请人的损失应当为1000万元人民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还是合同标的所发挥的社会管理职能,以及当事人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定位,被申请人皆是项目的主导方,而申请人只是按照约定和被申请人的安排进行投资建设,处于被动地位。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被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对合同的履行以及申请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应简单划分为各50%责任。 安保中心、交警支队提交意见称,科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溢公司一审中起诉主张的损失为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84.5万元,共计1184.5万元。注册资本是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反映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本案中,即使科溢公司股东已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出资到位,也仅能证明科溢公司享有1000万元法人财产权,不能证明科溢公司将1000万元全部用于了涉案的咪表投资项目。所以,原审对于科溢公司以其注册资本金为实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科溢公司提交了包括海关税费支出、人员工资社保费用支出、公司管理运营费用支出、货款支出等证据作为新证据,但这些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科溢公司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且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科溢公司申请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对科溢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科溢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科溢公司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科溢公司向交警支队缴纳的管理费为629200元,支付的咪表价款及安装费用为7260414.54元,支出工程款24150元,支出的咪表基础设备费用等款项共计1589210元,综上,原审认定科溢公司在涉案咪表项目中的支出共计9502974.54元;根据缴纳的管理费629200元在停车费收入中所占14%的比例,原审计算出科溢公司停车费收入共计4494285.71元,并无不当。与停车费收入4494285.71元相抵后,原审认定科溢公司损失款项共计5008688.83元是正确的。 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2010年7月在济南市泺源大街安装的245台咪表,对不按咪表系统要求停车、缴费等行为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仍需人工收费,协议的签订目的没有实现,所以科溢公司已购买的其他700余台咪表没有继续安装使用。《合作协议书》是交警支队与溢峰企业有限公司双方对停车诱导管理系统进行技术测试、对整体技术要求和配置取得共识后签订的,所以,该咪表项目的运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均存在过错。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科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