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才将电梯钥匙交付再审申请人,截止目前电梯运营不足一年却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被查封,作为销售单位的被申请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第十一条A项约定“产品从验收交付日期起免费质保一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原告)联系厂家免费更换零配件”。2015年10月12日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被申请人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乘客电梯和自动扶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再审申请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亦将电梯投入了使用,故本案一审法院将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认定为涉案电梯检验合格交付运行的时间,符合双方所签电梯供货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内涉案电梯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5%质保货款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应依约定及时足额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可见,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在用时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以确保电梯使用的安全性。再审申请中,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016年11月15日所做定期检验报告,认为电梯自2016年2月29日交付起使用不足一年被检验不合格,被申请人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责任。但是,从2015年10月12日电梯交付使用起,该定期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已在电梯交付检验合格的一年以后,已不在电梯交付时被检合格的有效期内,故不能以此证明涉案电梯交付之初为不合格,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