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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云,瓜州县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福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云及被上诉人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电梯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在发现问题后不对问题电梯进行整改,还骗取了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合格报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更换电梯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进行更换。2.一审判决认定电梯被查封后上诉人未积极修复,放任事态发展,但并未认定多长时间属于放任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无果后即提起诉讼,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审理期间将近一年,在此期间一审法院未责令被上诉人维修或告知上诉人另找他人维修,上诉人没有放任的情形。3.一审判决主观断定电梯停运对宾馆的经营没有影响无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了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鉴定申请,存在倾向性。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电梯在出厂和安装时都经过了严格检查。2.特检所检查时发现电梯内有大量水,这些问题不属于电梯质量问题。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安装电梯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如果上诉人付清欠款,被上诉人愿意积极提供维修服务。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不合格电梯;2.依法判令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电梯不合格被依法查封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台乘客电梯;电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乘客电梯制造与安装的安全规范要求;约请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一周内通知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产品验收;产品验收合格交付时,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须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产品的技术资料,同时双方对质量验收报告书进行签字确认;产品从验收交付之日起免费质保一年,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厂家免费更换零配件。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安装了乘客电梯。2015年10月12日,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乘客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确认该电梯合格。随后,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电梯投入使用,但未如期向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2月29日,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随机文件资料、备件及相关证件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移交。2016年11月15日,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在对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乘客电梯例行定期检验时,发现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遂作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并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瓜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对该电梯的使用,并限期整改以消除隐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委托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本案涉诉电梯进行检验。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认为电梯不合格的项目包括:1.制动器抱闸检测开关无效;2.轿厢顶部最高部件与井道顶部最低部件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3.重侧缓冲器电器验证开关损坏;4.对重越程距离不符合要求;5.轿厢超载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6.厅门导向滑块与地坎滑道的啮合深度不符合要求。对不合格问题的成因,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认为1、2、4项问题是在电梯安装中遗留的,3、5、6项问题是在电梯使用中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电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乘客电梯的制造与安装的安全规范要求。但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电梯,在交付使用前,电梯自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还约定,产品验收合格交付时,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须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产品的技术资料,同时双方对质量验收报告书进行签字确认;产品从验收交付之日起免费质保一年,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厂家免费更换零配件。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实际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但双方在此日并未制作质量验收报告书,也未在此日对电梯质量签字确认。2016年2月29日,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随机文件资料、备件及相关证件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移交时,向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电梯竣工移交表》,并在该移交表上加盖了印章,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在此件上签名盖章,但认可电梯竣工移交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电梯实际竣工移交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2月29日,而非2015年10月12日。因此,质保期限应确定为自2016年2月19日起一年之内。故而,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6年11月15日在对本案涉诉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作出不合格结论,应认定为该电梯的质量问题发生在电梯的保质期内。所以,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对电梯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负责全部予以消除。根据本案涉诉电梯所存在的实际问题,可以通过妥善处理即可予以解决,并非不可修复。因此,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求更换电梯的主张不尽合理,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瓜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运为由,要求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瓜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整改指令后,即便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予配合修复,自己也应积极设法予以修复,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放任事态恶性发展,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便电梯停运,对于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因此,对于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提供并安装的电梯所存在的缺陷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负责对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乘客电梯存在的制动器抱闸检测开关无效、轿厢顶部最高部件与井道顶部最低部件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重侧缓冲器电器验证开关损坏、对重越程距离不符合要求、轿厢超载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厅门导向滑块与地坎滑道的啮合深度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隐患予以消除直至检验合格为止;若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请他人负责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原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要求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就本案所涉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能否通过修理达到安全要求作出说明,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向本院出具酒特检函﹝2018﹞7号书面回复,其内容为:”根据前期检验结果,当前该案涉及的电梯设备主要问题是:'电梯最高部件与井道顶部最低部件之间的安全距离实测值0.17m,不符合安全要求。'从现场情况和技术角度两方面考量,该问题可以通过修理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完全可以达到正常使用的安全要求。”上诉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质证认为涉案电梯经鉴定存在多个问题,但该回复只涉及了一个问题,且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之前几年并未去现场了解过情况,出具该证明时也未到现场,该回复不客观,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特种设备检验所是法定的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对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说明应当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电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电梯安装及售后维护服务,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并非因电梯本身质量缺陷造成上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应当予以维修还是更换;2.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电梯的质量问题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等,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经本院向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调查,本案争议的电梯可以通过修理达到正常使用的安全要求,应当先采用修理的方式进行处理。且市场交易应当遵从公平、便利、经济的原则,电梯属于价值高且安装过程复杂的商品,直接更换不仅工程量大也会造成巨大浪费,对被上诉人亦不公平。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更换电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一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当事人仍有其他损失,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确认案由不当,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林审判员李富俊审判员张小青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