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3号
原告:甘肃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660034548Y。
法定代表人:葛发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学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1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63931232Q。
法定代表人:王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德。
原告甘肃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酒泉红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福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学毅、侯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福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德在询问和质证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三台电梯更换为合同约定的“林肯”牌电梯;2、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请求);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4日,甘肃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自己修建的高台县九发妇女创业孵化实训基地1、2号楼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林肯电梯六台,其中1号楼3台,2号楼3台,合计价款为110万元,价款中包括税款、设备安装、吊装、验收和运输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完成运输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9年实际供货安装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2号楼的3台电梯更换为戈尔电梯。在到货及安装前,被告没有让原告进行验收,直接进行安装;因产品没有明显标志,原告也难以发现品牌不符的问题。2021年3月在开始调试运行中,才发现有3台为戈尔电梯,3台戈尔电梯质量严重次于林肯电梯,自2021年3月调试开始运行后,3台戈尔电梯多次发生将人困在电梯间的事件。另外,在向高台县市场监管局进行特种设备备案时,要求提供维保合同,故双方在2021年10月15号又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六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保养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到2023年5月20日,期限两年,上述六部电梯的合同维护保养费用为24000元;合同约定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半小时内派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在电梯出现故障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电话反映,被告却一直不能派人前来维修。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福电梯公司未参加庭审,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项目属于答辩人全垫款项目,2017年10月24日订立的合同约定的品牌是林肯电梯,2018年5月3台林肯安装就位后,经双方口头协议,将剩余3台品牌更换为戈尔,于2018年8月安装就位,因被答辩人资金不到位,一直到2021年5月才报张掖特检所检验合格,2021年7月22日正式将资料移交被答辩人;从设备到现场直至安装调试移交历时4年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报检申请上是需要被答辩人盖章的;现场有施工、监理人员把关4年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被答辩人对于更换的3台电梯的品牌是认可的,且被答辩人承诺给付的电梯款项也没有兑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保合同》,用以证实合同约定的维保期是24个月,但在保养期内,被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故己方提出解除该份维保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私自更改了合同条款,对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被告虽对合同涂改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己方的印章和双方订立维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订立维保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发票,用以证明电梯出现故障因被告不来维修电梯,原告另行找人维修花费1700元。被告认为与己方无关。经查,因原告对该项费用并未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的高台县九发妇女创业孵化实训基地1、2号楼建设项目提供6台“林肯”牌电梯设备,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包括税款、设备安装、吊装、验收和运输的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抵高台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九发家园1#住宅楼东单元3、4、5层房子各一套,待设备发货到工地付现金150000元、甲方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报告后三日内支付现金15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交货方式为乙方自行现场交接;收货查验为甲方应配合乙方到现场共同查验货物;设备的免费保修期自技术监督局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12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变更的,应在合同交货期前四十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确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安装了3台“林肯”牌电梯,后又安装了3台“戈尔”牌电梯。
2021年5月20日,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6台电梯检验后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1年7月22日,原、被告在电梯竣工移交表和电梯三角钥匙移交安全协议上签字盖章。
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3台“林肯”牌电梯更换为“戈尔”牌电梯,且电梯发生多次将人困在电梯间的事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将3台“戈尔”牌电梯更换为“林肯”牌电梯,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电梯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被告将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并移交原告投入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换了3台电梯品牌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更换的“戈尔”牌电梯质量次于“林肯”牌电梯且多次发生电梯困人事件,应将电梯予以更换;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己方更换电梯品牌是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同意之后予以更换的,更换的“戈尔”牌电梯也是质量合格的电梯。
关于电梯品牌更换的问题。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电梯运到后原告有配合被告到现场共同查验货物的义务;其次,原告对首次发现电梯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数次说法均不一致,诉状中陈述为“2021年3月在开始调试运行中才发现有3台戈尔电梯”,在法庭提问时陈述为“2018年”,在庭审辩论时陈述为“到2020年安装电梯拆除木架时才看到了电梯的品牌”;第三,按原告诉状所述,其在特检所检测前即发现了电梯品牌被更换问题,如原告不同意更换,依据常理应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更换,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显示,涉案电梯被送检合格后进行了移交使用,同时双方还订立后续的《电梯维保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交己方曾就品牌问题提出过异议的证据。综上,双方虽未就变更事宜形成书面内容,但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默认了电梯品牌的更换。
关于电梯质量的问题。原告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且截图上载明的内容也仅是“电梯不对了”、“电梯不运行了,把人困电梯里了”,无法反映出导致故障的原因,且亦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甘肃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