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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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6146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案外人):***,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区。
原告(案外人):***,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埠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209032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新未庄S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52965563。
委托代理人:***,浙江乾***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普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普乐迪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普乐迪公司将绍县国用(2013)第15158、15159、15160、15161号转让给原告***,15162、15163转让给原告***,15160号转让给原告***,普乐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普乐迪公司的付款义务由原告三人承担,三人为各自地块上新建厂区的实际出资人,确认归三人所有,符合过户条件时,普乐迪公司配合原告完成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由原告接手,并完成建设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至今。以上事实业经绍兴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确认。
2017年10月30日,**公司与普乐迪公司、***、***、***、***追偿权一案,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浙06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普乐迪公司应支付**公司代偿款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上述债务中普乐迪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普乐迪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普乐迪公司及***等均未自觉履行,故**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603执1396号。在执行时,原告以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于自身所有为由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5月20日,贵院作出(2021)浙06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与普乐迪公司的《土地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不动产暂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认为,贵院(2021)浙06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2018)浙0603执1396号执行案件查封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而案涉《土地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与2015年9月14日,且合法性已得到仲裁委的认可;原告已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协议后占有不动产,且全部支付价款,且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已由原告建造完成;现未能过户的原因系被告普乐迪公司原因,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据此,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全部规定,原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被告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区***道州山、河塔、埠头、***的绍县国用(2013)第15158、15159、15160、15161号、15162号、151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2、确认上述第一项所述不动产为原告***、***、***所有。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普乐迪公司的纠纷经过法院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所以被告**公司有权查封普乐迪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原告与普乐迪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所以原告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从登记情况来看土地属于普乐迪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普乐迪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绍兴仲裁委员会(2020)绍仲字第0054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实际属于三原告所有。
证据2、浙江省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现有多起查封情况。同时补充,上述地块中15158号、15162号、15163号目前抵押给工商银行绍兴越城支行;15159号、15160号、15161号目前抵押给瑞丰银行**支行。
证据3、(2021)浙06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执行异议程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司有参与签署,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裁决书确认该协议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不是土地转让行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另外该份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部分款项的支付是以原告替普乐迪公司还贷形式在土地款中扣除,现普乐迪公司并未还贷,所以双方存在主观的恶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行为。证据2、3三性无异议。
被告普乐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4,本院(2017)浙06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普乐迪公司应当归还给**公司代偿款440万元及相应利息,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系合法的执行申请人。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普乐迪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普乐迪公司提供的证据4,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9日本院受理**公司诉被告普乐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普乐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代偿款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义务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轮候查封(现为首轮查封)登记在普乐迪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区***道州山、河塔、埠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绍县国用(2013)第XXXX号、15159号、15160号、15161号、15162号、15163号]及地上建筑物,***、***、***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由普乐迪公司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本院(2018)浙0603执139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浙06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成讼。
另查明,案涉土地由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5日出让给普乐迪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绍县国用(2013)第XXXX号、15159号、15160号、15161号、15162号、15163号,上述权证均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普乐迪公司。同年8月16日,普乐迪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普乐迪公司。2014年12月18日,普乐迪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8日,普乐迪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项目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建设批文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文化产业基地;项目所属行业为文化体育用品制造业。
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绍县国用(2013)第15158号、15162号、15163号目前抵押给工商银行绍兴越城支行;第15159号、15160号、15161号抵押给瑞丰银行**支行。
同时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普乐迪公司、***及**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及使用开发协议》一份,约定:普乐迪公司将绍县国用(2013)第15158、15159、15161号转让给原告***,绍县国用(2013)第15162、15163号转让给原告***,绍县国用(2013)第15160号转让给原告***;普乐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普乐迪公司的付款义务由***、***、***三人承担,三人为各自地块上新建厂区的实际出资人,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过户条件时,普乐迪公司配合原告完成过户。2020年9月22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绍仲字第0054号裁决,认定三方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应当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并确认***、***、***与普乐迪公司、***及**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仅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本案,依据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绍仲字第0054号裁决书的认定,原告与普乐迪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原告因其与普乐迪公司就上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而产生的对普乐迪公司的债权仅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告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