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17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某某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某某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以下简称佛山南海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为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42260元、并支付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某甲公司;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本案中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属于建筑法调整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在有明确的可适用的合同案由的情况下,应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案由。且某甲公司起诉时亦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案由,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都确认本案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亦是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鉴定案由。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佛山南海供电局已提交证据证明且三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最后在2018年7月8日交付,而且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约定按照145元/表单价进行计价计算得出案涉工程款为1042260元,也即该款项自始是确定的,某乙公司也是自始至终明知该1042260元是需要支付的,因此案涉工程的利息应以实际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也即应自2018年7月8日起计付利息。三、本案鉴定费的应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本案是因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其对本案的引起负有过错责任,对于本案所支出的全部鉴定费,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乙公司辩称,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利息计算,不应上调50%。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依法改为某乙公司支付702836.75元并支付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某甲公司;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应按145元/表的单价,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某乙公司认为应按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于二0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702836.75元,作为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款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电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开始,2018年12月31日结束;工程名称为佛山南海供电局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营销技改、营销修理项目施工框(第三标段)施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电气安装等劳务作业;工程劳务报酬按照第三种方式计价即“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该合同只是原则性约定,在具体每个项目施工时,双方还会另行签订合同。本案涉及的项目第三人没有立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套用其他行业的简化结算方式,仅以其中一份派工单的145元/表的单价×数量来结算本案的最终款项明显不符合行业造价特点。该145元/表的单价不是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价需要经有关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结算审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以往其他的项目也是由第三方机构对相关项目最终结算价进行审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相关项目适用国家/行业造价标准来编制结算价。在本案起诉前,双方各自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造价结算,适用新旧两个不同的计价制度。单价145元/表的造价对应的是旧制度核价标准认为相关施工材料费、安装费、调试费达到这个价值,而新制度与旧制度核价标准差异之处,就是核准了相关调试费套用标准不合理,进而大幅调减,甚至不予计取。某甲公司发给某乙公司的数次结算价文件,包括2018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汇总表金额1542402.32元,2021年3月24日的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的1200809.58,该两次结算金额都不是按照145元/表的单价来计算最终结算价。由此可见,某甲公司自己也是不认可1.45元/表的计价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同时期其他类似电表改造项目是有佛山南海供电局立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与本案项目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项目结算计算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简单地仅以其中一份派工单的145元/表的单价×数量来结算本案的最终款项明显,完全不符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有关项目结算操作。某乙公司认为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于二0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702836.75元,可作为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款项的依据。另外,一审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二自然段第14行,提到“向某乙公司的负责人***主张过付款”,其中***应为***。二、关于利息计算,某乙公司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没有签订具体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某乙公司在庭审时,已经多次愿意支付有关费用,只是因未双方对案涉项目最终结算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并非故意拒不支付案涉项目的承揽费。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应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佛山南海供电局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关于佛山南海供电局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的判决。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是佛山南海供电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原则,合同当事人只对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因佛山南海供电局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佛山南海供电局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不负有履行义务,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事实上,某甲公司也没有将佛山南海供电局列为本案当事人,而是在审理期间由一审法院追加佛山南海供电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没有判令佛山南海供电局承担本案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 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丙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809.58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809.5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另查明一,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与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电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劳务分包人资质专业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开始,2018年12月31日结束;工程名称为佛山南海供电局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营销技改、营销修理项目施工框(第三标段)施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电气安装等劳务作业;工程劳务报酬按照第三种方式计价即“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按进度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不按时承包人不按约定付款,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 另查明二,2017年9月15日,大沥供电所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大沥“万科四季花城”等五个“一户一表”改造项目施工委托函》,内容为:按照《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户一表”改造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大沥“万科四季花城”等五个“一户一表”改造项目需在2017年12月30日完成。但是目前该项目还在可研阶段,还没有批复立项。由于上述五个项目投资规模较大,情况复杂协调工作困难等因素影响,工期难以控制。为保证工程项目能顺利推进,现委托贵公司提前开工。具体情况简要如下:大沥供电所“一户一表”改造共涉及五个小区楼盘,包括万科四季花城、南海碧桂园、瑞安某某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第一城。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后现场校核为准。 另查明三,根据四份某乙公司派工单反映:派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或9日;万科四季花城装表4498只,南海碧桂园装表1449只,黄某第一城装表530只,瑞安某某园装表733只。根据某丙公司派工签证单反映;南建恒宇楼装表58只,并注明结算价为58×145=8410元。上述五份派工单均没有加盖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印章,只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四,某乙公司项目部与大沥供电所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反映: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万科四季花城装表4394只,南海碧桂园装表1474只,黄某第一城装表528只,瑞安某某园装表728只,南建恒宇楼装表64只。 另查明五,2018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汇总表,反映涉案五片区工程费用汇总为工程静态投资1542402.62元。 另查明六,某甲公司委托广东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广东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工程结算书》,评估结论为工程造价金额1200809.58元。 某乙公司委托佛山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4月出具《2018年大沥低压集抄建设结算书》,评估结论为工程造价550453.99元。 诉讼期间,某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广宏鉴字[2021]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作为计价文件],鉴定意见:万科四季花城、南海碧桂园、黄某第一城、南建恒宇楼和瑞安某某园五个片区的低压集抄改造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702836.75元。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35517.78元。 某甲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采用2016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进行补充鉴定,广东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后,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补充鉴定是为广宏鉴字[2021]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补充,是对涉案工程以采用2016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给出的造价鉴定意见,并非替换广宏鉴字[2021]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鉴定意见。请法院在裁量判决时,同时考量本补充鉴定意见与广宏鉴字[2021]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鉴定意见。具体补充鉴定意见如下:本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1114013.74元。某甲公司支出补充鉴定费3251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达成分包协议,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反映,该协议只是原则性约定,在具体每个项目施工时,双方还会另行签订合同。涉案项目发包人为第三人,因未立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亦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综合涉及项目的标的和合同各方情况,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丙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争议焦点二,涉案项目估算费用;争议焦点三,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证据,承包人某乙公司接收涉案项目后,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然被告曾使用某丙公司的派工签证单,但该单上并未加盖被告某丙公司印章,某甲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参与其中,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一户一表”改造项目发包方为第三人,属于供电部门,对于发包的项目,系统内一般有专门的指导价格,作为承包方或分包方,根据指导价格进行约定,实际价格有适当浮动亦属合理。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就涉案项目签订合同并约定计价标准,故双方发生争议,诉前各自委托机构进行评估,诉讼期间,亦分别申请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评估,而因评估标准不同,导致结果相差较大,其中某乙公司提出的标准为通用安装工程标准,某甲公司提出的2016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应属于供电系统的指导标准,但该标准是在2018年7月起才适用,涉案项目已经在2017年由第三人发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开始施工,故上述标准均只能作为参考标准,要确定计价标准,关键在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就涉案项目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经审查,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派工单及其与某乙公司同时期另行就类似电表改造项目签订的合同反映,双方一般按照145元/表的单价进行结算,且根据该价格计算的费用未超过评估机构评估的最高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结算费用为1042260元(7188表×145元/表),某乙公司应如数支付,对某甲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就涉案项目签订合同,但某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某乙公司应支付承揽费用,考虑到涉案项目未立项,双方对费用具体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只是在费用计算标准发生争议后,各自通过评估方式进行确定,现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起诉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因《电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某甲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采纳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42260元、并支付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某甲公司;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7.30元,减半收取计7803.65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1030.65元,某乙公司负担6773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某甲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某甲公司支出补充鉴定费32517.78元由其承担,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35517.78元由其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成立法律关系性质问题;2.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款项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某乙公司将案涉“一户一表”改造项目部分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均确认某甲公司的主要完成的工作为安装7188个电表。综合涉及项目的标的和履行情况可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合同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提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并未达成145元/表单价的合意,一审判决按照145元/表的标准计算造价不当,应按照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项目造价。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某甲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为万科四季花城装表4394只,南海碧桂园装表1474只,黄某第一城装表528只,瑞安某某园装表728只,南建恒宇楼装表64只,合计安装7188个电表。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派工签证单及其与某乙公司同时期另行就类似电表改造项目签订的合同反映,双方一般按照145元/表的单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采纳某甲公司的意见,确认涉案项目结算费用为1042260元(7188表×145元/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项目造价应为702836.75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乙公司应支付利息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自2018年7月8日交付涉案项目之日计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未立项,双方对费用具体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利息自起诉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涉案《电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利息,并按拖欠金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因上述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约定过高,一审判决已根据某甲公司具体损失,将利息调低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该裁判依据合理。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予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1042260元、并支付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某甲公司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补充鉴定费是因某甲公司要求采用2016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进行补充鉴定而产生,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承担该补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笔补充鉴定费,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7.50元(上诉人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3366.15元,上诉人广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391.35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66.15元,上诉人广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