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5民初347号
原告:刘某某1,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两处九级伤残,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7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7.72元、护理费4427.72元、误工费10840.28元、鉴定费990元、邮递工本费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承包的根河市疾控中心建筑工地做油工工作,油工日工资220元,5月17日在美林小区后建设的招待所进行外墙维修工作,高空作业日工资300元。原告站在吊车吊筐内高空作业粉刷外墙,吊车的钢丝与吊车钩脱落,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护理一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承担。原告出院后,被告同意协商解决,并让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22年9月26日,原告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腕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致左手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原告第一次向根河市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赔偿事宜,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先仲裁后诉讼原则,让原告撤诉。2023年3月6日根劳人仲不字[2023]第9号,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某公司同意认定工伤,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撤诉。由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4月18日根劳人仲不字[2023]第18号,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异议,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关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待法定机构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二被告按鉴定结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劳动能力等级后,才能向二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因此,原告应当向根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该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应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及工伤残疾等级程度认定的法定程序,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二被告给付工伤保险费用,显然不符合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本案工伤赔偿费用的给付,不具备工伤认定和工伤残疾等级程度认定的前置条件。为此,二被告建议原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工伤认定和工伤残疾等级程度鉴定的基础上,依法确定残疾等级后向二被告主张给付工伤保险费用,工伤残疾等级确定后,二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鉴定,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因本案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涉及工伤认定问题和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所以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根劳人仲(2023)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被告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仲裁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申请认定劳动关系,根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二次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2023年4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交纳工伤保险金,因此最终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不予采信。
2.呼医司法鉴定所(2022)林鉴字第022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2张、邮递费1张,证明某公司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垫付检查费990元,花费邮递费3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人身损害等级不能代替工伤残疾等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定不能代替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不予采信。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1在被告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承包的根河市疾控中心建筑工地做室内维修油漆工、外墙维修高空作业工作。2022年5月20日,原告在外墙维修高空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索赔是否须先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因工伤提起赔偿诉讼,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刘某某1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刘某某1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按照工伤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
另外,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属于依法具备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有权直接与刘某某1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某1要求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1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1要求判令“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按照工伤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损失20715.72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