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23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23B489483941。
负责人:***,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717号鑫雅庄园3号商务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265550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水磨村委会)、第三人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水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水磨村委会向***支付款项649246.63元,并支付以64924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西水磨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第三人燎原公司承揽西水磨村委员会“广饶县稻庄镇美丽乡村(西水磨村)道路硬化及附属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2170618.63元,至今西水磨村委会仍欠第三人649246.63元。第三人于2023年3月27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西水磨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并向西水磨村委会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西水磨村委会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西水磨村委会辩称,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属实,村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的70%,因该工程涉及县财政拨付的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因此在合同当中就剩余款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现在财政专项资金尚有242628元未拨付到位,关于该部分资金被告不具有支付义务,请求法庭对超出村委会承担工程款义务范围外的请求予以驳回。
燎原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西水磨村委会(发包方)与燎原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燎原公司施工广饶县稻庄镇美丽乡村(西水磨村)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213135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不高于合同值的70%,余款逐年拨付。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完工,11月28日西水磨村委会验收完成。2019年9月16日,东营信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审定值为2170618.63元。西水磨村委会支付燎原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649246.63元未支付。2023年3月27日,燎原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燎原公司将其与西水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燎原公司于当日向西水磨村委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西水磨村委会文书***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广饶县稻庄镇美丽乡村(西水磨村)道路硬化及附属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起诉、西水磨村委会的答辩庭及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燎原公司与西水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燎原公司将其对西水磨村委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西水磨村委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西水磨村委会应当向***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649246.6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西水磨村委会抗辩的合同就剩余款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燎原公司与西水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不高于合同值的70%,余款逐年拨付”属于约定不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28日验收交付,西水磨村委会应从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故***现要求西水磨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49246.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燎原公司与西水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但是***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水磨村委会抗辩的尚有财政专项资金242628元未拨付到位问题,本院认为,燎原公司与西水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来源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燎原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西水磨村委会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资金来源并不能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9246.63元及利息(以649246.6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46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