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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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82民初1498号
原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煌市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住敦煌市。
原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敦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广电敦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敦煌劳动仲裁院)敦劳人仲裁字(2017)30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广电敦煌公司不承担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1999年11月至2004年12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广电敦煌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劳动仲裁院2017年6月1日作出的敦劳仲裁字第(2017)3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一、***诉请广电敦煌公司补缴1999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主体不适格,在此期间的用人单位是敦煌市电视台。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无证据证实广电敦煌公司应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国务院《社会保险费缴纳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费费的缴纳属于行政责任范围而不是民事争议,敦煌劳动仲裁院受理显然不当。综上所述,广电敦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征缴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追缴。”根据上述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本案中,广电敦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广电敦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广电敦煌公司已预交),由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艳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