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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24民初97号 原告:天津中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中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被告将公司钢结构厂房承包给原告。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1160万元。开始施工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中断,后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完成所承包工程。到目前被告仍欠工程款131.497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49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签订两份合同共计2291.4975万元(其中一份合同总价1160万元),我方到目前为止付款2160万,尚欠原告131.4975万元,无异议。该工程没有最终的验收报告,做完验收报告后,协商给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现余欠原告131.4975万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及被告陈述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调查重点:1、工程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2、被告所欠原告131.4975万元工程款如何偿还? 原告天津中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调查重点陈述并举证:2011年的合同已经完成137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的1160万元的合同,我们完工后,被告一直在给付但是一直在拖欠,还剩余131.4975万元未给付,关于被告提出的验收问题,我们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的验收单,为什么没有盖章,我认为是被告故意托词,工程超过一年,也超过质保期,我们的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验收的具体条款,在原合同中。关于验收问题不应该存在任何争议。 2、关于数额被告也没有任何异议。 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工程补充协议一份3、旧窗安装协议4、工程项目验收单 证明目的: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160万元。2、诉状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3、该工程结算后被告欠131.4975万元工程款,该工程如期验收有原告方人员签字。 被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举证:1、2、3号无异议。4号证据只是说明当时做了一次验收,并不能说明验收合格,意见也明确了,因无图纸检验仪器,无法鉴定内在质量标准,并不能说明该工程钢结构做了最终的验收合格报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无异议,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该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参加验收,验收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160万元。开始施工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中断,后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完成所承包工程。到目前被告仍欠工程款131.4975万元,对于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验收申请,发包方于2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如发包方未在期限内组织验收,视同其认可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验收,至今双方没有其他对内在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就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1.497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工程验收单的存在,可推定原告方已于2014年6月24日前或当天提出组织验收申请,对验收单载明“无法鉴定内在质量标准”问题,因从2014年6月24日起到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0天期限,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据此,被告主张不合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97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4元由被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