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25财保26号
申请人:安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安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户名: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德州东方支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户名: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德州东方支行)1246940元。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从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限届满后,冻结效力消灭,如需延长冻结期限,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