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及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1402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5日作出的(2024)鲁1402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3.要求某某公司返还陈某为***垫付的5万元药费;4.要求调取一审的卷宗。事实和理由:一、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夏劳人仲案字(2023)第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载明,自2023年2月16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且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某某公司认可其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某某公司应该返还陈某垫付的5万元医药费。某某公司作为雇主,不返还陈某垫付的医药费,有违公平。二、在某某公司不提供工资发放表以及工程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事实不清,有违公平。三、我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都是工地现场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的字,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四、我有***手写的赔款转让授权书,能够证明我垫付的医药费,某某公司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陈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返还某某公司垫付赔款47714.58元及不当得利款2万元,以上共计67714.58元及利息(以67714.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案外人***经陈某介绍到某某公司承建的“夏津县书香园”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7月10日,***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被送至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4月8日,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夏人社工认字(2022)第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14日,某某公司夏津书香园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陈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木工),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23年4月21日,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夏劳人仲案字(202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申请人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偿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裁决结果:“一、自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63元……”。2024年7月22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24)鲁149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判决结果部分载明:“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保险金5万元、伤残赔偿金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上共计202600元……”。2023年2月21日,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去年过年多领公司转账贰万元整,是***的工资,我陈某四月份还***壹万元整,剩下六月份我的维修款下来还他一万,如果维修款没了,我自己想办法还***壹万元。承诺人:陈某,2023年2月21日”。2023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陈某多给其打了2万元工资,陈某回复如果多打,其会还给老崔,2023年4月8日,在微信中向某某公司员工承诺月底还老崔1万元。2023年3月14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通话,某某公司通知陈某参加庭审,证明***是陈某雇佣的人,并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受伤后的护理费等均是陈某安排,某某公司仅与陈某签了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陈某回复“嗯,行,好了,好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陈某是否应返还某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陈某是否应返还某某公司多打给其的2万元工资。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夏劳人仲案字(2023)第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载明,自2023年2月16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且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某某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虽然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陈某之间签订了关于承包案涉工地相关工程的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无法确定“***”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分担”条款适用人员范围及适用期限。因此,某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对***的赔偿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某某公司主张向陈某行使“追偿权”索要垫付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陈某签字的“承诺书”中,陈某认可了该2万元系***的工资,并称自己会想法还给***可知,陈某已知晓该2万元工资并非其所有,陈某取得该2万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向某某公司返还,故某某公司主张陈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返还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陈某负担2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向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提交《赔款转让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泰山保险公司:本人***,……,于7月10日支模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医药费、陪护费都是由陈某(代班长)垫付,特委托该公司将医药费(住院期间)和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打入陈某的账户中……”落款处委托人为***,落款日期2021年8月23日。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是否应返还某某公司多领取的劳务费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了陈某签字的“承诺书”,陈某认可2万元是***的工资,并称自己会想法还给***。可知陈某对自己取得该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是明知的,且造成某某公司损失,应向某某公司返还。因陈某对该2万元已经作出明确承诺,对其主张某某公司应提供工资发放表和工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陈某主张某某公司应返还其为***支付的医药费5万元,因本案为某某公司起诉陈某追偿权及不当得利返还,陈某在一审时并未对该5万元提出反诉,某某公司亦不认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对该5万元达成调解意见,如陈某认为享有权利,可另行主张。关于陈某主张调取一审卷宗,庭审中已向其释明,其有阅卷的权利,但调取卷宗不属于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