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1170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系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解除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非依据两份《会议纪要》。故本案应当适用《采购及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同系基于双方所签署《采购及安装合同》解除后的清算事宜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诉人在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均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且诉讼目的对抗,依法构成反诉,属于不可分割的同一诉讼,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先立案的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合并审理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并于此后两次签订《会议纪要》对有关事项作出约定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的交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后,双方当事人又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2023年3月31日签订《会议纪要》对原《采购及安装合同》所涉事项作出调整,并均约定因该会议纪要产生的纠纷,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可以看出,该两次《会议纪要》对原《采购及安装合同》所涉争议管辖事项重新作出了约定,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重新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该两份《会议纪要》所涉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其中乙方即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审查本案管辖异议的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上诉人所述的相关起诉已经作出了(2024)湘0102民初13708号民事判决,本案已不具备再行移送合并审理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