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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与大荔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3民初2358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徐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某某公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大荔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荔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投运款1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2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4月25日为312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荔县1*58MW集中供热项目58MW循环流化床生物锅炉设备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不及时,直至2024年6月20日才将预付款付清,且被告承诺于2024年10月25日前支付投运款132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对预付款、进度款、到货款的违约责任暂保留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投运款132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大荔某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1320000元认可,但原告还需给被告进行能效测试,并配合被告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对于所欠款项被告现无支付能力,希望能协商解决,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23年3月6日《大荔县1*58MW集中供热项目58MW循环流化床生物锅炉设备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以6600000元总价款向被告出售一台型号为:QXX58-1.6/130/70-55循环流化床生物质锅炉,其中设备价格为6360000元,运输费用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提供设计院所需的技术资料后三日内原告应支付签约总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锅炉受热面全部运到工地现场后(安装人员进场)2日内,支付总价款30%的进度款。全部设备运抵安装现场,清单无误,验收合格2日内,支付签约总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如因被告原因无法及时进行到货或安装的,则在预付款到账后12个月视同全部设备发货安装完成。设备调试完毕正式投入运行2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投运款;如因被告原因无法及时进行设备调试的,则在预付款到账后18个月视同全部设备调试完成,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设备投入正常投运两个采暖期,如因被告原因无法及时进行设备运行的,则在预付款到账后24个月视同全部设备质保期结束。同时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到货款、投运款项前,原告须提供发票;争议交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过程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除另有规定外,应由责任方承担。 二、2024年7月16日《回复函》、《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24年10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投运款1320000元。 三、大荔某某公司业务明细、收据、承兑汇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等;用以证明2023年6月20日预付款到账,2024年9月3日前支付进度款、到付款合计4620000元。原告已开具6180000元的发票,但1320000元的投运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各节点的付款中均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 四、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要下剩款项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荔某某公司对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但因被告现无付款能力,希望能够分期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大荔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提交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3月7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荔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大荔县1*58MW集中供热项目58MW循环流化床生物锅炉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锅炉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型号为QXX58-1.6/130/70-55循环流化床生物质锅炉,合同总价款为6600000元,其中设备价格为6360000元,运输费为24000元……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预付款、进度款、到货款、投运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方式……14.5上述过程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除另有规定外,应由责任方承担”原、被告均加盖公章。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320000元投运款未付。202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载明“……剩余货款1320000元,我司于2024年10月25日前向贵司支付,其余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2024年11月19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大荔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于三日内支付1320000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又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欠付原告1320000元属实,但原告还需配合被告进行能效测试及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原告提出能效测试需待达到条件即运营时才能进行测试,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就付款基本达成一致即“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下剩款项13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13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5年10月底前向原告支付600000元;2025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提出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需承担违约金。被告经考虑提出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则主张如逾期付款,则应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案涉设备,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且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明确承诺下剩货款1320000元于2024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但其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剩货款13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以13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承诺于2024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下剩货款1320000元,虽双方对违约金未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构成违约,且原告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以下剩货款13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65%(2024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荔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下剩货款1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大荔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1元,由被告大荔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