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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洗涤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8号 原告:西安某某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洗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洗涤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洗涤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洗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给原告安装的WNSL4-1.25-YQ(L)燃气蒸汽锅炉配备DS610/MFG(6吨)燃气燃烧器更换为DS410/MFG(4吨)燃气燃烧器,更换安装费用由被告负担;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逾期更换造成的经济(燃气)损失40500元(损失按300元/天计算,自202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损失计算至被告将DS610/MFG(6吨)燃气燃烧器更换安装为DS410/MFG(4吨)燃气燃烧器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7月1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FG-120-GS),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燃气蒸汽锅炉一台,购买总价款282000元,购买型号为WNSL4-1.25-YQ(L),所配燃气燃烧器为DS410/MFG(4吨),约定如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期间,被告技术人员马某某提出4吨锅炉配4吨燃气燃烧器不够用,4吨锅炉配备6吨燃气燃烧器更佳,燃气成本相同,购买价款不变。原告考虑到被告是锅炉专业销售厂家,未做过多考虑,听取被告意见,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82000元,并按被告的方案4吨锅炉配6吨燃气燃烧器进行安装。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燃气燃烧器噪音大,而且原本4吨的锅炉配备4吨燃气燃烧器生产1吨蒸汽需消耗76方天然气,现按照被告4吨锅楼配6吨燃气燃烧器生产1吨蒸汽需要消耗100方天然气,导致原告每天生产成本增加近300元。原告发现问题后,请求被告将6吨燃气燃烧器还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购买型号更换为4吨燃气燃烧器,被告推拖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供货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燃气损耗与被告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6日,原告某某洗涤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洗涤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WNSL4-1.25-YQ(L)的燃气蒸汽锅炉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8.2万元,并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合同第六条所订货物(含随机备品、配件)、数量项下的燃气燃烧器DS410MFGR更改为燃气燃烧器DS610/MFGR(DS-OMF-3.5),并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依约供货,原告某某洗涤公司依约付款,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在原告某某洗涤公司使用过程中,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其供应的燃气燃烧器与燃气蒸汽锅炉不适配,导致其能耗增加,与被告某某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所供燃气燃烧器与燃气蒸汽锅炉不适配,导致其能耗、成本增加产生相应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洗涤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某某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