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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1民初15032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2000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公司诉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新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938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总额499.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角管式燃煤链条锅炉一台。2021年7月12日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支付预付款99.84万元,同年9月2日原告开始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发货,于同年10月2日发货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最迟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0日内即2021年12月9日前支付验收款74.88万元,但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尚余部分验收款43.88万元未支付。应于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即2023年5月2日前支付的质保金49.92万元也未支付,以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3.8万元。经核查,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系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方无法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相应的违约责任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案涉合同第4.9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支付款项提供对应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405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也安装上述金额发票进行挂账并支付完毕,目前被告财务账面显示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欠款,不构成违约。针对原告诉称的938000元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自认未开票金额为938000元。被告作为自治区级国有企业拥有严格的财务合规管理支付,对外支付需要合同相对方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进行挂账之后才能进行付款。否则被告需要承担财务税务风险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也不符合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多次和原告沟通,原告一直消极推脱开票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协商具体开票日期,导致被告无法对外进行付款。原告这种单方面要求被告付款却不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又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和田地区某县集中供热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角管式燃煤链条锅炉一台。合同总价款4992000元,其中设备费用3192000元,安装费用1400000元,运输费用400000元。该合同第3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取得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之日起两个采暖季或设备开始发运之日起20个月。该合同第4条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具体为:合同盖章签字生效后7日内预付款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发货款;设备发最后一批次设备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水压试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设备取得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之日起5日内附合同总价款15%作为验收款,验收款最迟应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0日内支付;余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在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第4.9条约定,设备费用由乙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安装费用由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支付款项,提供对应增值税发票。合同第8.2条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者延迟接收设备的,逾期应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该合同另对工程工期、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质保期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21年10月2日签收完毕全部货物。此后,被告从2021年7月12日至2023年9月25日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54000元,原告亦于2021年9月3日至2023年8月1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8张共计40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部分验收款438800元以及质保金499200元共计938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24年1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进行催缴,截至开庭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4.9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支付款项,提供对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合同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以43.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从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从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为新疆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新疆某公司应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公司货款9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从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从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新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