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4民初1086号
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曾用名: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诉称: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117万元供给被告1台燃气锅炉,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付10%计11.7万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被告需付至合同总额的70%计81.9万元,原告开始发货;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0%计23.4万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余10%质保金锅炉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设备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稳定运行之日起实行质保12个月。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新乡。合同签订后,被告2019年7月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7月5日付2万元、2019年9月10日付发货款69.9728万元,当日原告开始发货,2019年9月13日全部货到现场,2019年9月19日设备安装,2019年11月29日安装验收完成,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分院为此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至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0%计23.4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6日前支付原告23.4万元,但被告至今尚余23.327万元未付。质保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次日即2019年11月30日起算一年,至2020年11月30日期满,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质保金11.7万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催要剩余的合同款35.0272万元,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收到,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以23.32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计45187.98元;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计15852.94元。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验收款233272元、质保金117000元共计350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61040.92元(以233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计45187.98元;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计15852.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截至目前为止,某装备制造公司未向我方提供任何安装验收手续。2、某装备制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锅炉和进行安装;3、在锅炉试运行期间,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和某装备制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对我公司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4、在2019年4月26日出台一个煤改炉的政策,因为某装备制造公司未按期交付安装,没有按照相关政策享受政府补贴。5、在我方公司和某装备制造公司签订锅炉合同以后,在合同期内,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过并告知如果他们公司的锅炉未按时间节点完成交付和安装验收,会对我公司造成锅炉补偿及生产的重大经济损失。意味着某装备制造公司当时知道这个情况,还是未按期交付安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19年6月18日《锅炉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17万元、付款方式、质保期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河南**。证据二:业务明细一张,证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共分3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1.9728万元。证据三:货物验收回执单一张,证明:2019年9月13日前,原告所有货物发货完毕。证据四: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分院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原告充分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证据五:2022年1月17日《催款函》及邮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行催款无果。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该验收报告我方并未收到。证据五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关于付款,我和对方的委托代理人沟通过,可以晚几天付款,不影响交货,给对方付的是承兑汇票,算是预付款。后期,我和被告多次沟通,原告没有做好发货,我就没法给原告付款。并且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收到。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获嘉县2019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文件一份。2、记账凭证及银行明细,证明同样的锅炉其他公司补偿的数额。3、视频资料,证明获嘉县锅炉补偿的情况,证明对方知道补偿的情况。
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证据1政府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没有人反馈这个意见。不能证实通话的是四方的工作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某锅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名称:某装备制造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锅炉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向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供应一台WNSL**-1.25-YQ(L)燃气锅炉设备,工程地点为某乙有限公司。合同并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安装、运输等事项,合同总金额为117万元。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汇票):1、合同签订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作为预付款。2、需方在提货前向供方付至合同总金额70%发货款,供方开始发货。3、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20%,供方开具全额发票。4、余10%质保金锅炉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五、开票:设备开具13%(102.8万元)增值税发票;安装(13万元)开具安装工程专用发票;运输(1.2万元)开具运输专用发票。六、交货期和按照范围与周期: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计60天货到现场,安装范围为供方所供设备的安装,安装周期为20天。……八、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售后服务:具有符合行业规定的设备检验合格证。以上设备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稳定运行之日起实行产品质保12个月,如供方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接需方电话或传真通知后,供方应在2小时内做出响应,如电话等通讯指导无法解决问题,供方必须在接到需方要求后24小时内到达需方现场处理。需方收到产品后如发现整机或配件并非全新产品,需方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需方在今后的生产或维修过程中发现该设备配件与合同配置清单不相符并影响需方使用的,供方应及时免费更换,并且更换后的配件保修期由安装之日起计一年。锅炉安装完毕后,供方需安排公司技术人员和燃烧机厂家及控制柜厂家对需方锅炉进行调试。十、供方随设备给需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1、质量证明书、监检证书、安装使用说明书、图纸及锅炉相关手续。2、设备操作规程、维护保养规程。3、验收所需的锅炉及以上所配辅机的资料。”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7月5日付2万元、2019年9月10日付发货款69.9728万元。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将全部货物运输到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现场(制造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
2019年9月19日,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委托**市新府通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锅炉设备进行安装施工。竣工和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9。当日,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分院经监督检验作出《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并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内容为:“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并备注:本证书一式三份,一份监督检验机构存档,两份送施工单位,其中一份由施工单位随竣工资料交付使用单位。”
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收到。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202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验收款233272元、质保金117000元共计350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61040.92元(以233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计45187.98元;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计15852.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2023年2月7日,某锅炉有限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某装备制造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锅炉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锅炉和锅炉安装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作为预付款”,案涉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被告自2019年7月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7月5日付2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预付款,被告存在违约。案涉合同约定:“需方在提货前向供方付至合同总金额70%发货款,供方开始发货”,从合同内容看,该70%包含10%的预付款。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发货款69.9728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将全部货物运输到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现场。按照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计60天货到现场,安装范围为供方所供设备的安装,安装周期为20天”。本院认为,被告虽支付了预付款,但因为案涉货物到场与被告支付发货款是紧密关联的,“合同总金额70%发货款”中包含有“预付款”,也就是说被告在交付预付款后,还要支付“合同总金额70%发货款”,才能达到货到现场的合同目的。因被告迟延支付预付款,同时,被告支付发货款时已超过60天,从根本上看,案涉货物已不可能在60日达到现场;而原告在接受发货款后,及时将货物运输到了被告现场,因此,造成货物到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被告虽陈述是因原告未生产出产品,并与被告方沟通,从而迟延付款,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无法支持。
根据《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锅炉于2019年9月19日安装,同时开始监检,2019年11月29日安装监检结束。而合同约定安装周期为20天,原告存在违约。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又撤回了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
被告庭审辩称:“在2019年4月26日出台一个煤改炉的政策,因为某装备制造公司未按期交付安装,没有按照相关政策享受政府补贴”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获嘉县2019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实施方案》获环攻坚办﹝2019﹞23号文件第三条第30款规定:“基本完成中型燃煤锅炉拆改。2019年9月底前,除承担民生任务且暂不具备替代条件的,全县基本完成35蒸吨/时及以下燃煤锅炉拆除或清洁能源改造。改造方式主要包括拆除、集中供热替代、煤改气、煤改电、改用地热、风能、太阳能,不包括该燃洁净型煤、水燃桨、无烟煤、兰炭、绿焦、原油等,且必须拆除烟囱或物理切断烟道,不具备复产条件。对按期完成拆改的燃煤锅炉,给予4万元/蒸吨资金奖补。”本院结合该文件规定,并向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对此本院认为,该“给予4万元/蒸吨资金奖补”是针对按期完成拆改的燃煤锅炉,并不包括新建锅炉。案涉锅炉某装备制造公司未按期交付安装,与政府“给予4万元/蒸吨资金奖补”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锅炉已经监督检验,投入生产,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的理由;被告并在庭审中,对其反诉表示另行起诉,因此,被告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另行解决。
案涉锅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70000元,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支付设备款819728元。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20%,供方开具全额发票。余10%质保金锅炉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被告安装验收并生产使用后未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现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超过一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3272元(1170000元×20%)、质保金117000元(1170000元×10%),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以233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计45187.98元;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计15852.94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利息损失明细,原告按照LPR的1.5倍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被告以233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以350272元(233272元+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均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支付货款233272元、质保金117000元;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233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以350272元(233272元+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均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某装备制造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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